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竞宁,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竞宁,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称:200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喻某签订了《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喻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2万元整,借款期限十年,自2002年12月25日到2012年12月25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抵押人连续两期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抵押人的账户中扣收,同时有权采取适当的方式委托交易所或拍卖行依法处置抵押物。该条第5款同时约定,关于合同项下的有关违约事件,贷款抵押权人将委托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律师费用由借款抵押人承担。合同约定被告喻某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惜字公庄湖南财富中心X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6月25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9期,拖欠逾期本金x.56元,拖欠利息x.03元,罚息1621.5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湘中银按借合字2002(4)-X号《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2、由被告喻某偿还本金x.98元,借款利息x.03元,罚息1621.5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由被告喻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惜字公庄湖南财富中心X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因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09年8月25日被告喻某已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已到期本金x.69元,利息x.78元,罚息2393.12元,尚未到期的本金x.29元;
二、被告喻某应在2009年9月10日前将已拖欠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归还完毕(即包括2009年8月25日已产生的到期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和2009年8月25日至归还之日新产生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此后被告喻某应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出现任何形式的拖欠;
三、被告喻某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5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诉讼费用2911元;
四、如被告喻某未全面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喻某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金包括到期的和未到期的),并有权对被告喻某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长沙市开福区X路惜字公庄湖南财富中心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偿还全部欠款。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1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已垫付,按双方上述协议内容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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