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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都天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柏森阁木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艺都天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森,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柏森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柏森阁木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艺都天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天彩公司)与被告北京柏森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艺都天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森,被告柏森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都天彩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印刷品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为被告柏森阁公司制作彩色画册共计3000册,合同总金额为x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依约制作完成后向被告柏森阁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柏森阁公司财务人员吴某娣收到画册,因在出样品时被告柏森阁公司付了一部分货款,故交货时被告柏森阁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余款x元未付,并承诺结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原告艺都天彩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柏森阁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柏森阁公司承担。

被告柏森阁公司辩称:被告柏森阁公司不同意原告艺都天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交给被告柏森阁公司的货物与当时原告艺都天彩公司给被告柏森阁公司的货物样品不一样,并且图册封面和封底的英文名称印刷错误,与图册内部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图册内部的公司名称是正确的。图册印刷粗糙,页面也划伤,有污染的痕迹,被告柏森阁公司认为图册无法使用,不同意给付原告艺都天彩公司x元的货款,并要求退货,但不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与被告柏森阁公司签订印刷品委托协议书,约定:一、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为被告柏森阁公司加工制作彩色画册3000册,单价8.2元,合同总金额x元;二、付款方式:预付定金(以收据或发票的票面金额为准)小样稿确认签字时付齐总款的50%,余款50%送货时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柏森阁公司应在原告艺都天彩公司所定制的印刷打样上签字认可,并核实全部内容,若出现校稿错误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提货时如有质量异议立即提出,协商结果在3天内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否则视为认可。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为被告制作了彩色画册的印刷小样。原告艺都天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印刷小样的封面和封底,封面内页有被告柏森阁公司经办人卢某某签字确认,写明“按同样品质印刷”,未标注有需改动内容,签字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该封面和封底的柏森阁的英文拼写印刷为“x”,原告艺都天彩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为被告柏森阁公司印制的画册封面和封底是根据被告柏森阁公司签字确认以后的样品进行的制作,有印刷字母错误应由被告柏森阁公司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柏森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艺都天彩公司只提交了样品的一部分,被告柏森阁公司确认的签字确实是在印刷小样封面的内页上,但在小样画册封面和封底和其他内页都出现了将柏森阁的英文拼写印刷为“x”的错误,应为“x”,被告柏森阁公司在小样其他内页上对要改正的内容进行了标注,因为封面和封底是黑色的,被告柏森阁公司就在小样其他内页上写明封面和封底也需要改正,但小样其他内页没有被告柏森阁公司签字,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交付的3000册彩色画册的内页未出现拼写错误。原告艺都天彩公司陈述其曾提供以一整本的图册样品,被告柏森阁公司只对封面封底提出了口头意见,提出说画册封面封底颜色深,后来原告艺都天彩公司就重作了封面封底,让被告柏森阁公司进行确认。

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柏森阁公司交付了3000册彩色画册,被告柏森阁公司单位人员吴某娣接收了画册,并向原告艺都天彩公司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北京艺都天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图册3000本,货由卢某亲自验收。余款x元未付。结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被告柏森阁公司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吴某娣的签收不是验收合格的意思。被告柏森阁公司陈述其曾向原告艺都天彩公司提出交付的彩色画册存在质量问题,但都是口头联系的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不能提供书面证据。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不认可被告柏森阁公司曾向其提出过交付的彩色画册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柏森阁公司提交了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交付的3000册彩色画册中的一本,该画册其他内页未出现拼写错误,封面和封底柏森阁的英文拼写印刷为“x”,被告柏森阁公司认为应为“x”,致使被告柏森阁公司没法使用,不同意支付原告艺都天彩公司货款。原告艺都天彩公司确认该本画册是其交付3000册彩色画册中的一本,但认为被告柏森阁公司在接到货物后,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柏森阁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印刷品委托协议书、彩色图册、图册小样封面封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与被告柏森阁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在原告艺都天彩公司提供的有被告柏森阁公司签字确认的封面和封底上均没有被告柏森阁公司标注需要改动的内容,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柏森阁公司对货物有质量异议,应立即提出,而被告柏森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收货后向原告艺都天彩公司提出彩色画册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柏森阁公司提出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交付的彩色画册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森阁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8日接收了原告艺都天彩公司交付的3000册彩色画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付款,被告柏森阁公司现尚欠原告艺都天彩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对原告艺都天彩公司要求被告柏森阁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柏森阁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艺都天彩公司要求被告柏森阁公司给付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柏森阁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艺都天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一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柏森阁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艺都天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一万四千八百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柏森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吕占萍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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