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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伙同李某明、唐某刚(后二人已判刑),从停留在六盘水南站出发场1道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大米13袋(每袋25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元;同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伙同李某明、唐某刚(后二人已判刑),从停留在六盘水南站出发场3道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黄某21袋(每袋50公斤),价值人民币5250元;同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伙同李某明、唐某刚(后二人已判刑),从停留在六盘水南站出发场2道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黄某65袋(每袋6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根据列车编组、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伙同李某明、唐某刚(后二人已判刑),从停留在六盘水南站出发场1道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大米13袋(每袋25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将所盗大米转移至水城县老职中一楼民房内。次日,将赃物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六盘水南站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7月26日x次货物列车被盗大米,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被盗列车的车次、该车厢所运载的货物品名;

3.六盘水南车站派出所关于大米被盗案赃物去向的说明,证实大米基本淋湿,被告人及另二人分赃后已用于自食的事实;

4.水城县物价局水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300元;

5.同案犯李某明、黄某刚的供述,证实孙某、李某某合伙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破封的方式,掀盗大米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供述,均证实伙同李某明、黄某刚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大米13袋的事实。

二、200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伙同李某明、唐某刚(后二人已判刑),从停留在六盘水南站出发场3道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黄某21袋(每袋50公斤),价值人民币5250元。后将所盗黄某转移至水城县老职中一楼民房内。并于当日将赃物售出,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六盘水南站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8月12日x次货物列车被盗黄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被盗列车的车次、该车厢所运载的货物品名;

3.六盘水南车站派出所关于“8.12”黄某被盗案赃物去向的说明,证实因李某某、孙某未到案,被盗黄某去向无法查找的事实;

4.水城县物价局水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黄某价值人民币5250元;

5.同案犯李某明、唐某刚的供述,证实孙某、李某某合伙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破封的方式,掀盗黄某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供述,证实伙同李某明、唐某刚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黄某21袋的事实。

三、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伙同李某明、唐某刚(后二人已判刑),从停留在六盘水南站出发场2道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黄某65袋(每袋6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所盗黄某转移至水城县老职中一楼民房内。案发后,公安追回全部被盗赃物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六盘水南站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8月20日x次货物列车被盗黄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被盗列车的车次、该车厢所运载的货物品名;

3.六盘水南车站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黄某65袋现已被收缴的事实;

4.水城建达木业公司证明,证实该黄某65袋,经称重有3900斤的事实;

5.水城县物价局水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黄某价值人民币x元;

6.同案犯李某明、唐某刚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某某、孙某系参与作案的同伙;

7.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某某系参与作案的同伙;

8.同案犯李某明、唐某刚的供述,证实孙某、李某某合伙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破封的方式,掀盗黄某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供述,证实伙同李某明、唐某刚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黄某65袋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的时间及地点;

11.刑事技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

同时,还有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六盘水车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孙某立功材料、(2009)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为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参与作案总金额为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二O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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