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6.110S的拖泵两台,每台价款人民币26万元整,总价款为5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定金款4万元,款到即予发货,两台泵首付36万元,剩余货款15.2万元分六个月支付,被告平均每月支付原告货款2.5333万元,第一次付款为货到被告时第二个月开始算起,最晚在2008年2月3日前付清。被告在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交货地点为原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工业园的成品仓库,由原告代办运输,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下,如被告拖欠一期货款达15日时,原告有权选择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或终止合同,如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但要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了一台型号为x.16.110S的泵机及附件,另外一台泵机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交货,就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上述泵机及其设备,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万元没有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按照本金2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6.110S的拖泵两台,每台价款人民币26万元整,总价款为5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定金款4万元,款到即予发货,两台泵首付36万元,剩余货款15.2万元分六个月支付,平均每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33万元,第一次付款为货到被告时第二个月开始算起,最晚于2008年2月3日付清。被告在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由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3、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下,如被告拖欠一期货款达15日时,原告有权选择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或终止合同,如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4、凡因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x.16.110S拖泵(设备及附件)一台,被告的代表在产品交接单上签了字,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对该拖泵进行了调试,检查结果为机器正常,客户意见中被告的代表签署的是满意的意见。之后,被告再没向原告要求交付第二台拖泵(设备及附件)。被告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3日)。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交接单、产品试调交验单、公司财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相关损失,而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本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小,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6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本金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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