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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与北京中XXX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工业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西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中XXX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工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莉园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XXX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欣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中XXX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欣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中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辰欣投资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2月8日,辰欣投资公司为中XXX公司提供17宗铝单板喷涂业务,共计发生油漆、喷涂款x.38元。截止2010年2月8日,中XXX公司共计付款x元,余款x.38元,经辰欣投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中XXX公司给付油漆、涂料款x.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XXX公司负担。

原告辰欣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喷涂结算单、出库单明细、差旅费票据、企业基本资料查询材料、色差仪介绍文件等。

被告中XXX公司答辩称:中XXX公司与辰欣投资公司共计发生17笔业务。中XXX公司认可尚有油漆、喷涂费x.38元未付。但该17项工程中沈阳泛华工程和阳泉北站工程存在色差质量问题,其中沈阳泛华工程为300平方米铝单板、阳泉北站工程为5000平方米铝单板出现色差问题。在工程安装中发现质量问题后,中XXX公司立即与辰欣投资公司联系,要求其说明原因并解决色差问题。2009年12月10日,辰欣投资公司致函中XXX公司,认可铝单板中存在质量问题系由于该公司喷涂施工过程中设备故障及人员素质不高某致,承诺对存在色差问题的铝单板进行修缮,并承担相应返修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函件发出后,辰欣投资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现阳泉北站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故辰欣投资公司要求中XXX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中XXX公司依据该公司与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兴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阳泉北站工程及沈阳泛华工程的铝单板供应合同,委托辰欣投资公司进行铝单板喷涂作业。因铝单板存在大面积质量问题,两项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阳泉北站工程紧张,珠海兴业公司为解决问题,做出暂扣应付货款x元的决定,并要求中XXX公司对铝单板进行修缮。鉴于问题的严重性,中XXX公司自行出资对存在色差问题的铝单板进行了部分修缮,共计支出费用x元,并在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中额外发生大量差旅费用。故请求:1、判令辰欣投资公司赔偿因铝单板色差质量问题造成中XXX公司额外支付的修缮费用损失x元;2、判令辰欣投资公司支付因铝单板色差问题造成中XXX公司额外支付的差旅费用x元;3、判令辰欣投资公司对阳泉北站工程、沈阳泛华工程剩余的存在色差问题的铝单板进行修复,以满足工程验收标准;4、判令辰欣投资公司承担因铝单板存在色差质量问题致兴业公司暂扣中XXX公司x元货款给中XXX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准,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收到x元货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辰欣投资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XXX公司撤回反诉请求。

被告中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铝单板供需合同、公司往来函件、差旅费票据、质量问题说明、收条、送货单、返修情况说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证人证言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辰欣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辰欣公司喷涂结算单、证据2出库单明细、证据3差旅费发票、证据4企业基本资料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辰欣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5、色差仪介绍文件,证明铝单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通过色差仪识别,无法通过肉眼判断。被告中X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该证据系辰欣投资公司单方提供的色差仪说明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中XXX公司提交的证据1、铝单板供需合同,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中XXX公司为向珠海兴业公司供货,委托辰欣投资公司加工的铝单板,用于沈阳泛华工程和阳泉北站工程。铝单板供需合同中的甲方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更名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辰欣投资公司认为阳泉北站工程提货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13、14日,辰欣投资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0日就沈阳泛华工程做出所谓的质量说明,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故铝单板供需合同系中XXX公司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不是完整的工商档案材料,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加盖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铝单板供需合同系中XXX公司与珠海兴业公司签订,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中XXX公司提交的证据2、珠海兴业公司2010年6月23日致中XXX公司关于暂扣支付货款的函,证据3、中XXX公司2010年1月7日致珠海兴业公司函,证明因辰欣投资公司交付的铝单板存在色差质量问题,珠海兴业公司暂扣中XXX公司货款x元。原告辰欣投资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中XXX公司伪造,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系中XXX公司与珠海兴业公司间往来函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中XXX公司提交的证据4、辰欣投资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山西阳泉火车站、沈阳泛华工程色差问题的几点说明,证明辰欣投资公司认可其为中XXX公司加工的铝单板存在色差质量问题。原告辰欣投资公司提出该证据系该公司受强迫而出具,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辰欣投资公司认可该证据由其出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受到强迫,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中XXX公司提交的证据5、差旅费票据,证明中XXX公司为修缮存在质量问题的铝单板支出差旅费x.78元,证据6、修缮费用票据,证明中XXX公司为修缮存在质量问题的铝单板支出的原材料费用、人工费及租赁费。原告辰欣投资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中XXX公司已撤回就修缮费用提起的反诉,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六、被告中XXX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中XXX公司已雇用梁某某等人对阳泉火车站进行部分修缮。原告辰欣投资公司认为证人梁某某证言不实。证人证言中陈述阳泉北站存在色差问题部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中XXX公司已撤回就修缮费用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辰欣投资公司先后就阳泉北站、沈阳泛华等17项工程为中XXX公司提供铝单板油漆、喷涂业务。其中沈阳泛华工程起止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阳泉北站工程起止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3日,经双方核对,中XXX公司对上述工程面积进行确认。

2009年12月10日,辰欣投资公司就阳泉北站工程和沈阳泛华工程存在的色差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认可由于该公司设备故障及人员素质不高,致山西阳泉火车站工程出现大面积铝板颜色色差、沈阳泛华工程局部的小面积铝板颜色色差,并承诺愿意积极联合各方用修补、现场喷涂、更换等方法解决色差问题并承担相应费用,以及承担因色差问题带来的相应经济损失。2010年2月8日,中XXX公司为辰欣投资公司出具“辰欣公司喷涂结算单”,确定双方共计发生加工费x.38元,中XXX公司已付x元,剩余x.38元未付,并注明“以上欠款等到阳泉铝板问题解决后再付款”,辰欣投资公司收到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XXX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于2010年10月17日撤回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辰欣投资公司与被告中XXX公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辰欣投资公司为中XXX公司提供铝单板喷涂业务,双方确认尚有x.38元加工费未付。中XXX公司在“辰欣公司喷涂结算单”中载明:待阳泉铝板问题解决后再付款,辰欣投资公司称不认可上述载明的付款条件,但其收到结算单后未就该条件提出异议,且以此结算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中XXX公司承担附条件付款义务,在阳泉铝板问题得以解决的前提下,中XXX公司方应支付剩余款项。辰欣投资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书面说明,认可其提供的铝单板存在色差质量问题,但此后未对阳泉北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现双方就阳泉北站铝单板问题尚未解决,故中XXX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辰欣投资公司要求中XXX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辰欣投资公司可就付款事宜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北京辰欣投资有限公司涂装工程技术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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