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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民、张理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兴资产经营分公司职员,原系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产权监理所所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0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浏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X栋X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0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张x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民、张理及辩护人杨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陈伟民担任长沙市开福区产权监理所所长,负责集体土地房屋产权发证工作。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市场科负责集体土地外勘及初审工作。

2003年9月18日,浣xx、苏xx(夫妇)与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莫家坝组村民黄xx、张x(夫妇)签定了位于某刀河镇X路X号(栋)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产权证核定面积为536.03平方米。随后,黄xx、张x夫妇在没有任何建设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此房屋的顶层和底层进行了132.19平方米的扩建。

2003年9月28日,黄xx向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办理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双河路X号(栋)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找到被告人陈xx、张x,将现有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建筑面积相比建筑面积已增加的事实告诉了被告人陈xx、张x,请求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将现有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被告人陈xx、张x同意给予帮助,并商定先按原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进行填写,待主管副局长最后批示后,再将申请表中填写的建筑面积数据改为实勘面积。之后,被告人陈xx授意张x在长沙市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审查情况“勘测记载”一栏中,填写为:经勘测:该房屋1996年建,混合结构,肆层,四至墙界均为自墙,实勘面积515.85平方米,批准面积515.85平方米。被告人陈伟民也在此申请表中复审“审查意见”一栏中,填写为:该户手续齐全,同意按建面伍佰壹拾伍点捌伍平米确权办理交易手续。请审批。然后,被告人陈伟民将申请表、证件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人黄某东提供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四面墙界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他项权证、他项权利注销表等资料交内勤呈送主管副局长进行最后批示审查,有意将建筑面积计算表、房屋平面图隐瞒未报主管副局长审查。

2003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xx在主管副局长未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向黄xx发放了核定建筑面积为668.22平方米的长房权开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27日,陈xx在主管副局长作出批示后,趁内勤不注意,将该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从其办公桌上拿走,并指使被告人张x将其填写的申请表中有关建筑面积、实勘面积、批准面积的数据涂改为:668.22平方米,陈伟民同时也将其填写的“审查意见”栏中的“伍佰壹拾伍点捌伍”涂改为“陆佰陆拾捌点贰”。再由陈伟民将“房屋平面图”插入该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资料中放回到了内勤的办公桌上归档。

2006年7月,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下达拆除决定书要求拆除拉于某刀河镇X路X号(栋)房屋中的违法建筑,黄xx、张x以其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为由不予配合。之后,黄xx以有房产证为由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未果。2006年8月4日,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会同长沙市开福区X镇政府等部门组成拆违执法领导小组,对捞刀河镇X村张罗兵户、中岭村黄xx户等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张x及执打火机和3个煤气罐阻碍执法,后张x因所在房屋起火燃烧而受伤,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治疗。截止2008年1月14日,长沙市开福区X镇城建办已支付张x医疗费用,合计x.25元。

2007年10月17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送检材料进行了文件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微机号为x,产权户名为黄xx的房屋产权档案资料的第3-4页“长沙市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建筑面积”、“勘测记载”栏的数字“668.22”有擦刮改写事实存在,且改写后的字迹“668.22”与送检的张理的样本笔记是同一人所写;“审查意见”栏的“陆佰陆拾捌点贰”有改写事实存在,且改写后的字迹“陆佰陆拾捌点贰”与送检的被告人陈伟民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蔡x、欧xx、袁x、苏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病历资料及相关医药费复印件,被告人陈xx、张x的供述,被告人陈xx、张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张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理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周绍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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