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5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底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且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经常生气、打架。98年生育一男孩后,被告经常让小孩丢在家中,一人外出不归。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我们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某登记。婚前二人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王某丙在不愿意的情况下由父亲包办了王某丙的婚事。婚后原、被告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引起矛盾激化。后经村委调解多次,原、被告之间仍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慧,现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某、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及王某甲、王某甲群、王某甲东庭审中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王某丙不愿意的情况下由父亲包办了其婚事。婚后,原、被告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引起矛盾激化。后经村委调解多次,夫妻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证据不力,应予支持。婚生子王某甲慧因一直随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出生环境,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王某丙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慧(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三、被告王某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元,自2003年7月1日至王某甲慧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共计款4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355元,余款于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4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建刚
陪审员张继逊
陪审员孙全有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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