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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与长沙盛兴装饰施工有限公司、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三段X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盛兴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凤凰台X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湖南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产业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诉被告长沙盛兴装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季常、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长沙盛兴装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银德支行)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长沙盛兴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同日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对盛兴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6日,被告盛兴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兴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同日,被告中保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对上述100万元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中保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保公司自愿以其转入长沙市商业银行(含下属各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物,用于担保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债务的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盛兴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盛兴公司未严格按约还款,截止2009年7月30日,被告盛兴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5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兴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50万元(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及贷款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中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中保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与被告盛兴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损失。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罚息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会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盛兴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编号为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盛兴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止;还本付息计划为一次性还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借款月息为7.47‰;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盛兴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盛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11.205‰;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盛兴公司承担。同日,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中保公司愿意向长沙银行银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中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盛兴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长沙银行银德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中保承诺对被告盛兴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盛兴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中保公司追索,被告中保公司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索款通知后90日内清偿以上款项。2008年4月3日,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向被告盛兴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

二、后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盛兴公司又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盛兴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6日止;还本付息计划为一次性还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借款月息为8.0925‰;被告盛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月利率为12.x‰;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盛兴公司承担。同日,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中保公司愿意为被告盛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盛兴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长沙银行银德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08年7月16日,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向被告盛兴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

三、2008年5月26日,被告中保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保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以及下属支行签订合作协议后,将保证金转入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金专户,帐号x;保证金自转入之日起即由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占有,全部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中保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物。

四、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支行。自2009年7月30日止,被告盛兴公司尚拖欠原告欠款250万元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收据、欠款证明、客户对帐单、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中保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盛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盛兴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且被告盛兴公司归还该借款本金所约定的时间已到,但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据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盛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之约定,因被告盛兴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其借款,其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出示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对被告盛兴公司的借款所产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的质保金应属于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所签订的本案中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物,同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及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对被告中保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包括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盛兴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对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与被告长沙盛兴装饰施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长沙盛兴装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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