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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湖南省享运物资有限公司、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行职业经理。

被告湖南省享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镇X村湖南钢材大市场3-02座108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产业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诉被告湖南省享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湖南省享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金、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北城支行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长沙享运公司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发放借款190万元,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应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借款,当天原告和被告湖南享运公司、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湖南中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内的款项作为质押物,用于担保上述借款的偿还。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基于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与他人发生重大诉讼已影响到借款安全,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履约通知书,截止2009年8月23日,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已归还借款90万元,目前尚有100万元未归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从2009年9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在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享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出现暂时困难,目前还款比较困难,待困难缓解资金充裕后会归还借款。

被告湖南中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湖南中保公司自愿以其转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内的全部款项作为长沙银行(含下属各支行)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期间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物,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在此作不可撤销的声明和保证;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前发生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合同的约定。2008年7月,被告长沙享运公司向原告申请大额授信,由被告湖南中保公司提供限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8月7日、9月4日、9月26日分期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内汇入10万元、30万元、22万元、38万元,共计100万元,款项来源均注明“享运保证金”。2008年9月25日,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向原告提交《保证承诺函》,同意为借款人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90万元,期限12个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08年9月27日,原告长沙北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还本付息计划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借款月息为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按月息9‰计收罚息;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保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自身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重大纠纷面临重大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同日,原告长沙北城支行向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后因原告长沙北城支行得知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与他人发生重大诉讼,为贷款安全,原告长沙北城支行于2009年7月12日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履约通知书,2009年8月18日,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归还借款90万元,目前尚有100万元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长沙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均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支行。

以上事实有《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信用审查委员会大额授信审批记录、银行进帐单、长沙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意见书、保证承诺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南享运公司、湖南中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签订的《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湖南享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09年9月27日,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且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归还该借款本金所约定的时间已到,但被告湖南享运公司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从2009年9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长沙北城支行与被告湖南中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应对被告湖南享运公司的借款所产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据长沙北城支行与被告湖南中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汇入的100万元的证明用途为“享运保证金”,该100万应属于原告长沙北城支行与被告湖南中保公司所签订的本案中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物,原告长沙北城支行对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的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包括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享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计算);

二、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对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100万元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享运物资有限公司、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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