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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婷,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婷、被告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于1971年根据“市革劳计局字(72)X号文件分配到长沙市油脂化工厂(即现在的帅牌公司)在榨油间学徒,1974年3月学徒期满批准转正定级,直至1985年4月与长沙市油脂化工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从1985年4月1日至1986年10月1日止停薪留职,并在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1986年8月27日原告被长沙市油脂化工厂开除公职;长沙市油脂化工厂1993年更名为长沙植物油总厂,1996年更名为长沙植物油总公司,又于2007年更名为帅牌公司;2007年,因原告需要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找到被告处要求提供档案,被告知个人档案已经遗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补建档案,根据被告的要求,又配合单位补办了相关材料,最终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原档案已经遗失,致使原告无法计算工龄而不能购买社会保险。且由于遗失人事档案,致使原告无法从事正式工作,一直靠打临工维持生活;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历史地,全面的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好原告的人事档案,疏于管理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建档案;赔偿由于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的再就业实际损失和可预见损失共计x元(以1996年长沙市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90元为基数算至2009年6月30日);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计算工龄而不能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可预见损失x元(依照长沙市天心区社会保障局公布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保险需缴纳标准为基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1986年8月27日长沙油脂化工厂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决定,距今已23年,20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商调档案事宜,现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二、原告要求赔偿再就业实际损失和可预见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由于档案丢失”与“无法找到正式工作”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三、原告要求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不能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可预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1985年经新邵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1986年8月27日长沙油脂化工厂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决定,根据《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国务院1957年8月9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刑事处分,离开企业依法执行的,服刑期满后,判刑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如果再参加工作,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能计算;原告判刑后,户口迁出,档案无法转移,在20多年里又没有与被告联系,如果存在不能重新计算工龄的问题,其责任应在原告自身,不存在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2月11日)的规定,由原告本人自愿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经当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可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诉称“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计算工龄而不能购买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长沙市油脂化工厂的职工,1974年3月学徒期满经批准转正定级,直至1985年4月与长沙市油脂化工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从1985年4月1日起至1986年10月1日止停薪留职;长沙市油脂化工厂1993年更名为长沙市植物油总厂,1996年更名为长沙市植物油总公司,又于2007年更名为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原告于1985年经新邵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6年8月27日长沙油脂化工厂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决定;原告自1986年被长沙油脂化工厂开除后,2007年才找了一份工作,原告为证明自己是什么时候的工龄和购买保险,向被告索要档案,由于被告保管的原告的档案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已遗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建档案,但因故未能补建完成。

以上事实有停薪留职协议书、新邵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帅牌公司为长沙市油脂化工厂更名而来,被告帅牌公司应承接长沙市油脂化工厂的权利义务;因职工档案作为劳动者自然状况和劳动经历的历史记录,具有不可再生性,该诉求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被告补建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2月11日)的规定,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经当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可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档案已丢失,但原告仍然可按规定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丢失并未影响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计算工龄而不能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可预见损失x元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规的规定,职工被开除或者被判刑后,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起计算;原告房某某于1985年经新邵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所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能计算,要计算工龄亦应从2007年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原告重新就业,新就业单位如果需要认定原告以前的工龄,原告以前工龄不能计算也系原告自身因犯罪判刑所造成,且由于原告需向新就业单位提供档案并不是原告就业的必然前提条件,原告能否再就业,取决于原告的自身努力与主观能动性及原告的自身条件是否符合就业单位的岗位要求,与档案丢失没有因果的联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的再就业实际损失和可预见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企业职工档案和职工个人劳动权益密切相关,是劳动关系运行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因犯罪判刑而被被告开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基于档案对于个人所附有的特殊人格利益,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到档案的丢失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的影响和损害,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赔偿应考虑此案中档案丢失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620元、被告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标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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