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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4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21岁。2008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6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董某某、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赵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丁、董某某、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在吉利区南陈某给张某己、张某癸和代某某三家盖房子。后因房款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2月5日上午9时许,由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带领张某丙、田某某和另外两人(该二人身份不清)到吉利区X村市场北口张某己的冷库处,将张某己强行带上面包车,拉到济源市陈某某的家中给张某己算房款。经协商,张某己三家付给张某甲x元房款后,张某己于2010年2月5日下午4时许被放回。

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为结算盖房款,再次伙同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董某某、杨某戊等人一块来到吉利区南陈某,先由被告人杨某戊在王某家中将王某和王某辛稳住,被告人董某某进行望风联系,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等人将王某和王某辛强行带上面包车,拉到济源市。几人先将王某、王某辛带到济源市区的朝阳招待所,在未谈妥盖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某等人又将王某和王某辛带到济源市X镇X村朱好连家中,将两人看管在那里。2月8日上午,经协商,王某和王某辛两家共给房款x元后,王某和王某辛于2010年2月8日13时许被放回。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打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告诉张某丙位置。被告人张某丙随后赶到虎岭面叶城附近找到蒋某某,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将蒋某某的下唇右侧咬伤。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蒋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董某某、杨某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董某某、杨某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一案,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分别处以以下刑罚:1、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2、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根据自首在此期间酌定减轻三个月判处刑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两个月;3、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累犯,酌定加重三个月判处刑罚;4、对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戊,根据二被告人从犯的作用,在拘役三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酌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达到犯罪立案条件,依法不构成犯罪。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张某甲施工结束后没有拿到工程款,在临近年关,无钱发放工工资的情况下失去理智采取的扣押人质的方法解决问题,对被害人没有采取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曾经是一名军人,转业到地方后,是个诚实、守法的公民,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加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没有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非法拘禁的指控涉案事实持续时间仅有6、7小时,且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是协商确定款项,此起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非法拘禁张某己等人的原因是建房户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施工费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一贯表现良好,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是错误的。理由如下:2010年2月7日上午8点左右,张某甲给杨某戊打电话是让杨某戊到南陈某张连荣家算账,没有指令杨某戊到南陈某搞违法活动。于是杨某戊于当天下午1点左右来到张连荣家,说明来意,之后就准备回济源……到路边等张某甲,给张打电话想把张连荣的情况告诉他。张某甲在电话中告诉我他在南陈某南边的公路上,所以杨某戊就去和他见了面。见面之后,将张连荣的情况给他讲了讲,又扯了几句闲话,就走了。张并没有告诉杨某戊他当天来南陈某的目的,更没有指令杨某戊到王某家将王某、王某辛稳住。当杨某戊走到王某门巷前才想到,不知王某在不在家,想和王某见一面,他是村支书,想通过他出面调解南陈某房款的结算问题……杨某戊去王某家完全是正常往来,张某甲不知道杨某戊去王某家的事情。在王某家时,杨某戊接了张某甲的一个电话,他问杨某戊在哪,杨某戊说在王某家。非法拘禁王某、王某辛的事情,杨某戊没有参与预谋策划,也没有参与行动,因此,杨某戊根本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法院对杨某戊做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在吉利区南陈某给张某己、张某癸和代某某三家盖房子。后因房款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商量准备将张某己绑走,讨要房款。2010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带领张某丙、田某某和另外两人(该二人身份不清)到吉利区X村市场北口张某己的冷库处,将张某己强行带上面包车,拉到济源市陈某某的家中给张某己算房款。经协商,张某己三家付给张某甲x元房款后,张某己于2010年2月5日下午4时许被放回。之后,陈某某给了张某甲几千元钱。

2010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为结算盖房款,再次预谋将南陈某村民王某、王某辛绑走要工钱。2月7日中午,张某甲与董某某联系在济源见面后,共同租一辆车来到吉利区南陈某。陈某某与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开车一块来到吉利区南陈某。张某甲与在当地的杨某戊联系,三人在南陈某南边的公路上见面后,张某甲指示被告人杨某戊先去王某家中将王某和王某辛稳住,被告人董某某望风联系并将王某、王某辛在家的消息告诉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戊到王某家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确信王某、王某辛在家,并亲自确认后,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等人于当天下午3点左右来到王某家将王某和王某辛强行带上面包车,拉到济源市。几人先将王某、王某辛带到济源市区的朝阳招待所,在未谈妥盖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某等人又将王某和王某辛带到济源市X镇X村朱好连家中,将两人看管在那里。2月8日上午,经协商,王某和王某辛两家共给房款x元后,王某和王某辛于2010年2月8日13时许被放回。

2010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打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告诉张某丙位置。被告人张某丙随后赶到虎岭面叶城附近找到蒋某某,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将蒋某某的下唇右侧咬伤。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蒋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卷二2-5页),2010年1月底的一天,陈某某给我说想把张某己弄走,要工钱,我当时没同意。2010年2月初的一天,我想用车,给陈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忙,并说把张某己弄走了,具体怎么弄走的,弄到哪了,什么时候放人我均不知道。当时他去带人时,我不知道。第二天,陈某某给我说,准备把王某、王某辛弄走,当时我同意了。我就给董某某打电话,说准备弄王某、王某辛,让他有时间来协助陈某某。董某某同意了。第二天早上,我和董某某在济源见面后,租一辆车来到南陈某。我给杨某戊打电话让他过来,并说让他以算账为由把王某、王某辛叫到一起,并拖住二人。我让董某某去看看王某、王某辛是否在一起,并给陈某某送信,让陈某某把此二人带走。他俩都同意。随后,我到王某家转了一圈,见此二人均在、杨某戊也在,我就和他们说了会话,就走了。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卷二21-27页),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卷二47-49、54页),我们将张某己看管在车里面,陈某某开始给张某甲和工人联系算张某己欠的盖房款,经过算账,张某己认可,共欠x元。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卷二80-85页),2010年2月7日,张兵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南陈某拉人要账。我就坐车在济源新天地见到张兵。坐车去吉利区。在路上,张兵说:“你到连荣、月生、王某、张司仪家看看,人在不在家,在家的话打个电话”。我同意了。到南陈某后,张兵给杨某戊打电话问他在哪,老杨某在王某家,张兵就让老杨某来见面说话。老杨某后,张兵让老杨某王某家拖住王某。过有十几分钟,张兵下车,我在车上等。等有二十分钟,不见张兵来,就去找张兵。在王某家见到张兵,当时王某、老杨某在,王某辛好像也在。出门准备给陈某某打电话时,陈某某已经带人来了。之后,他们将王某、王某辛带走了。

5、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卷二96-98页),2010年2月7日,我到南陈某王某家,找王某聊天,正聊着,见到张兵也来到王某家,三人开始聊天,这期间,我耳朵聋,也没听清他们说什么。后来董某某也来了,他们说什么我不清楚。后来他们都走了,我和王某、王某辛又聊会天,看见王某辛走了,我也从王某家出来,见门口停一辆白色面包车,我没在意。当我走到路上时,被王某、王某辛的家属追上说我做诱将王某、王某辛绑走了。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卷二120-124页),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相一致。

7、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卷二141-145页),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8、被害人张某己的陈某,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9、被害人王某庚陈某(卷三14-21页),2010年2月7日下午,我正看电视,老杨某了,我和老杨某话有五六分钟,张兵也来了,我们三个说了有半个小时的话,期间,董某某也进屋说了几句又出去了。老杨某张兵出去了。过了几分钟,老杨某回来,我想老杨某这,正好给王某辛打电话让他也过来说帐的事。我们三个正说着,西京的电话响了,他就去厨房接电话,老杨某出去了,紧接着董某某进屋瞅了一眼出去了。过了一、两分钟,十几个人进屋将我和西京绑走了。

10、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卷三23页),2010年2月7日,下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老杨某张某甲来了,我就来到王某家,见到老杨某王某在,就和老杨某了会话,见到董某某来了。之后就进来四个年轻人将我和王某带走了。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己被人强行带走后,自己给王某滢的账户上打了x元,张某己就被放回的事实。

12、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张某己被人强行带走后,被陈某某索要x元。

1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老杨某王某辛、王某谈话,之后王某辛、王某被带走的,自己报案的事实。

14、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王某、王某辛被强行带走的事实。

1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王某辛被强行带走的事实。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王某辛被强行带走的事实。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王某辛被强行带走,给陈某某打了5万元,人被放回,设备拉走后又返还2万元的事实。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王某辛被强行带走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三万元工钱,二万元搅拌机、龙门架的担保款,等龙门架等拉回后,再返还二万元。事后,龙门架等拉走后,张某甲给了我二万元,我把钱给了王某庚儿子。

1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2月7日,一群人来开了两个房间,没有吵架、打架。

20、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张某丙咬伤的事实。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被咬伤的事实。

2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被咬伤的事实。

2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与一个男子拉扯的事实。

2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蒋某某被人咬伤的事实。

25、公安机关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王某辛身上没有伤痕。

26、被害人王某、王某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7、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田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28、被告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丁、张某丙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29、被告人王某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丙、田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30、被告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田某某、王某丁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31、被害人张某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田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32、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对账单,证明王某滢的账户上被打入x元的事实。

33、被告人陈某某打的证明,载明:收到张世铭、张涛工人工资款x元整。

34、被害人蒋某某入院证、住院病历、伤情照片6张、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3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6、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7、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丁现实表示证明,证明王某丁于2007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8天,罚款200元。

38、济源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济源市看守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丁于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39、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9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3日。

40、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董某某、杨某戊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董某某、杨某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数次供述中对杨某戊在此次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均作了相同供述且与本院当庭陈某相一致,被告人杨某戊的确在案发当天与张某甲见了面,在王某家与王某、王某辛算账。被告人与证人关于杨某戊作用的陈某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人杨某戊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一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审判员:李英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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