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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森,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及本院分别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马文忠、袁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081.5克在盐津火车站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贵阳,当日3时许,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为“郭老五”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

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鄢某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鄢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受“郭老五”安排,监督鄢某某运输毒品到贵阳,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鄢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持当日盐津至贵阳的x次旅客列车客票从盐津火车站进站乘车,准备替他人将毒品运到贵阳。其中,被告人鄢某某负责携带毒品,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监督鄢某某运输毒品到贵阳。当日凌晨3时许,当列车运行在昭通至草海区间时,民警从鄢某某携带的紫色旅行包内查获一个黑色男式挎包,并从该挎包内查出毒品12包。民警在审查鄢某某的过程中,又从查获的黑色男式挎包内发现了被告人胡某某的暂住证,民警随即在X号车厢X号下铺将胡某某抓获。经分别称量和鉴定,查获的12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81.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孙某吉、董某(均系X号车厢列车员)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15日,民警从鄢某某携带的紫色旅行包内查获一个黑色男式挎包,并从该挎包内查出12包毒品可疑物的事实以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经审查,二被告人均供认携带毒品的事实。

2.从鄢某某、胡某某处提取的x次旅客列车客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二被告人从盐津乘坐旅客列车前往贵阳的事实以及鄢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的包装、藏匿情况。

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贵铁公刑字(2010)第X号称量记录、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鄢某某处查获的12包毒品可疑物经分别称量,净重共计1081.5克,已依法扣押。

4.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2010)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从鄢某某处查获的12包毒品可疑物经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最低为20.87%,最高为26.01%。

5.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及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下载于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6.贵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经鄢某某、胡某某分别辨认,二被告人均从不同类型、不同颜色的10张旅行包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旅行包就是鄢某某运输毒品使用的旅行包。

7.贵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信息记录提取清单,证实2010年1月15日14时39分,鄢某某使用的手机收到短信,内容为“兄弟东西到了吗,我叫人过来接了”。

8.贵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鄢某某、胡某某供述的“郭老五”尚未到案。

9.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鄢某某替一个叫“郭老五”的人运输毒品到贵阳,胡某某受“郭老五”的安排负责监督鄢某某运输毒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从鄢某某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替他人运输,胡某某受他人安排监督鄢某某运输毒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鄢某某、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根据查获的胡某某的暂住证及照片,在X号车厢以协助调查为由将胡某某抓获,鄢某某对侦查人员抓获胡某某未起到协助的作用,不构成立功。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鄢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鄢某某、胡某某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侦破的结果,不能作为判定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的理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鄢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8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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