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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湖南汽车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汽车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华,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湖南汽车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辉、被告汽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电工工作多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长期超强度加班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今年3月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待遇,原告未予答复。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离职前一倍的工资x元;3、被告补缴原告社会保险或相应经济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汽车城公司辩称:起诉状所称事实均不能成立。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两年,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应赔偿因此造成被告的损失。上述合同执行到2009年3月17日,原告等9人集体跳槽辞职。原告未按约解除合同,致使被告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关于劳动合同、加班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和情形均为虚拟事实,至于社会保险问题,只要原告自缴部分到位,被告应缴部分保证缴纳。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郭某(乙方)与被告汽车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约定:第一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岗位工作。第四条、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十二条、乙方试用期满后,乙方实行底薪加提成的工资形式。第十八条、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第三十三条、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本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四十五条、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3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1.41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工作的年限,《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原告诉称已在被告公司从事机电工工作多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被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所否认,故劳动关系的建立从200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717.12元(1811.41元×1.5=1461.11元)。

二、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汽车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经济补偿金2717.1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汽车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邵力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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