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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略):(略)某某镇X组)。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伍仕才、检察员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昆明火车站乘上昆明开往重庆的K168次列车欲到重庆。当日17时许,当列车运行到宣威至六盘水区间,因孙某某神色慌张被民警盘问和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某内的牛仔裤裤包内查获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一双袜子内查获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过鉴定和称量,4包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75.6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含海洛因,净重0.1克,共计净重75.7克。据此,该院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罚没退赔三联单、提取称量及称量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火车票原件等书证、物证及证人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孙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毒品在昆明火车站乘上昆明开往重庆的K168次列车,准备到重庆。当日17时许,当列车运行到宣威至六盘水区间,民警在该车X号车厢X号铺位进行检查时,因孙某某神色慌张被民警盘问和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某内的牛仔裤裤包内查获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一双袜子内查获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过鉴定和称量,4包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共计净重75.6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含有海洛因,净重0.1克,总计净重75.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K168次列车X号车厢X号铺位因携带疑似毒品物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从孙某某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5包及2010年5月15日昆明开往重庆的K168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孙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了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从孙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五包,分别净重19.4克、17.9克、19克、19.3克、0.1克,共计净重75.7克。并已将称量结果告知孙某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孙某某处扣押的四包颗粒状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一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含海洛因;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携带毒品准备乘坐昆明至重庆的K168次旅客列车到重庆,并在K16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铺位被查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本案查获的海洛因0.1克及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的毒品75.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刚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吴泽波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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