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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初识字,农民,住(略)。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先后串通五名彝族妇女刘尔作、张金作、赵金古、沙马小妹、熊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陕西省镇坪县,并事先串通好,让刘尔作、张金作、赵金古、沙马小妹、熊某乙与男方结婚,收取彩礼后逃离镇坪。被告人熊某甲为五名彝族妇女办理了假身份证,并先后安排她们与陕西省镇坪县的五名男子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共骗取五名男子彩礼现金x.00元。2009年2月21日,熊某甲安排弟弟(另案处理)到镇坪县将刘尔作等人悄悄接走,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串通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现金x.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认可,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熊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串通刘尔作来到陕西省镇坪县,让刘尔作与男方结婚,收取彩礼后就逃离。2008年12月5日,刘尔作持假身份证与镇坪县X村农民黄XX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熊某甲收取黄XX彩礼款3.9万元。2009年2月21日晚,熊某甲安排弟弟到镇坪县X镇将刘尔作等人悄悄接走,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刘尔作被镇坪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并赔偿受害人黄XX经济损失三万九千元。

镇坪县X村农民汪XX听别人说花钱能娶媳妇,也想花钱找个媳妇。随后,被告人熊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串通张金作来到陕西省镇坪县与汪XX见面,熊某甲与张金作串通好,收取彩礼后就逃离。2008年12月19日,张金作持假身份证与汪XX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收取彩礼现金3.3万元。2009年2月21日晚,熊某甲安排弟弟到镇坪县X镇将张金作等人悄悄接走,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金作被镇坪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并赔偿受害人汪XX经济损失三万三千元。

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熊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串通赵金古来到陕西省镇坪县与罗尚勇见面,熊、赵二人事前串通好,收取彩礼后就逃离。2009年1月20日,赵金古持假身份证与罗尚勇领取了结婚证,收取罗尚勇彩礼现金3.8万元。2009年2月21日晚,熊某甲安排弟弟到镇坪县X镇将赵金古等人悄悄接走,在逃离途中,公安机关将赵金古抓获。后赵金古被镇坪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并赔偿受害人罗经XX济损失三万八千元。

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熊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串通沙马小妹来到陕西省镇坪县与男方领取结婚证,钱拿到手后就逃离。2月20日,沙马小妹持假身份证与镇坪县X村农民陈XX领取了结婚证,收取彩礼4万元。2月21日晚,熊某甲以安排弟弟到镇坪县X镇将沙马小妹等人悄悄接走,在逃离途中,公安机关将沙马小妹抓获。后沙马小妹被镇坪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沙马小妹并赔偿受害人陈XX经济损失四万元。

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熊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串通熊某乙(在逃)来到陕西省镇坪县与男方领取结婚证,钱拿到手后就逃离。1月12日,熊某乙持假身份证与镇坪县X镇X村农民胡X领取了结婚证,收取彩礼3.6万元。随后熊某乙逃离镇坪县。

被告人熊某甲在骗取被害人现金彩礼18.6元后,于2009年2月21日逃离镇坪县。经镇坪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0年6月14日在山东省昌乐县警方协助下熊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五份证实:黄XX、汪XX、陈XX、罗XX、胡X报称:我们娶的(略)的五位彝族姑娘刘尔作、张金作、赵金古、沙马小妹、熊某乙,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收取彩礼后,昨天她们悄悄跑了,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2、受害人黄XX证实:刘XX给我介绍了一个媳妇,是四川彝族姑娘,叫刘尔作,我付了3.9万元彩礼通过刘绍万给熊某甲了,那个彝族女子刘尔作就和我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钟宝有刘XX、汪XX、陈XX、罗XX都给了彩礼后和那些女子结婚的。昨天下午,刘尔作和其他几个彝族女人都跑了。

3、受害人陈XX陈述证实:刘XX的对象也是给彩礼钱找的,他知道我没有爱人,所以刘XX就叫我去看媳妇。2009年2月18日,我到刘XX家看媳妇(沙马小妹),看好后,我当时把4万元彩礼钱给刘XX,刘XX当着我的面把钱给熊某甲了,熊某甲还给我打了收条的。钱给后,沙马小妹就同我一起回家了。昨天,沙马小妹说她到张金作家去玩,到了晚上还没回来,我就去找,我到了张金作家去听说张金作也不见了,我又到刘XX家去,刘XX的对象也不见了。

4、受害人罗XX陈述证实:去年腊月26日,李XX的舅佬官熊某甲带了一个姑娘叫赵金古到我家里来了,那个姑娘同意和我结婚,第二天我们双方各自带上身份证、户口薄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然后熊某甲就说要给3.8万元彩礼,我就到邮政局给他的银行卡里打了3.8万元现金。后来她们几个女人都跑了。

5、受害人汪XX证实:刘XX给我介绍了一个媳妇,是四川彝族姑娘,叫张金作,我付了四万元彩礼,她就和我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来,她和其他几个彝族女人跑了,我和刘XX就到公安局报案。

6、受害人胡X证言证实:我听说钟宝的刘XX找了个对象,我就去找李XX。有十天的时间,熊某甲就带熊某乙来了,说好彩礼钱x.00元,定在农历12月26日结婚。农历12月16日在我姐姐家,我就把钱给熊某甲了,给钱时有罗XX、李XX的爱人、刘XX。过了两天我们就到县城办了结婚登记。2月21日下午五点多,熊某乙出门后就不见了。然后我打电话到钟宝,钟宝的几个女人也不见了,我才知道熊某乙跑了。

7、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09年1月12日,经熊某甲介绍,胡X与熊某乙到镇坪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当天下午在我家里,胡X把彩礼钱x.00元交给了熊某甲。这个钱还是我给胡X凑的。熊某乙跑了后我才知道。

8、证人刘尔作、张金作、赵金古、沙马小妹(四人为另案被告人)证实:四人和熊某甲串通骗取彩礼后,分别与镇坪男子结婚,然后一同逃跑的犯罪事实。

9、证人弟弟(另案被告人)证实:熊某甲安排我租车将几名来镇坪县结婚的四川彝族女子接走。

10、证人吉XXX证实:今年二月(指2009年),熊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和其他几个女人一起回四川雷波,现在让弟弟包车来接,怎么办让我自己考虑后来弟弟包车来接我们,我们五个女人都上车去了岚皋县。

11、证人余XX证实:今年2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一个年青人(弟弟)包我的车去岚皋,有五个女人慌忙上了我的车,我就开车去了岚皋。

12、证人王XX证实:2009年2月22日,有一男四女包我的车到官元镇,后来又到水狮。他们说话的口音象是四川人,他们还借用我的手机打电话。

13、岚皋县刑警大队书证证实:2009年2月23日,我队接镇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反映,有一伙四川人(一男五女)在镇坪实施诈骗后逃至我县X镇境内,我队在配合镇坪县公安局干警设卡堵截时,在位于岚皋县X镇向官元镇方向二公里处,截获一辆出租车,车上乘坐一男四女,正是公安机关追捕的逃犯,被我队当场抓获。

14、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书证证实:2010年6月8日14时许,我所接县局预警信息:在昌乐昌乔官镇邮政大厅,上网逃犯熊某甲正在办理业务。我所立即部署警力,在乔官镇邮政局将熊某甲当场抓获。经查,该犯于2008年底至2009年2月份先后组织本县5名女子到陕西省镇坪县以结婚为由骗取礼金20余万元。

15、被告人熊某甲供述证实:我在2008年、2009年初与刘尔作、张金作、赵金古、沙马小妹、熊某乙商量“放飞”,之后我给她们办理了假身份证,把她们五个带到镇坪县,并收取男方的彩礼,其中黄某喜三万二千元、张金作嫁的男人给了三万三千元、熊某乙嫁的男人给了三万六千元、赵金古嫁的男人给了三万八千元、沙马小妹嫁的男人给了四万元。2009年初我又叫弟弟到镇坪县将她们五人带回四川雷波县,结果被发现抓了,我知道后就跑了。

16、(略)公安局书证证实:镇坪县公安局扣押的吉XXX、刘尔作、沙马小妹、熊某乙、张金作、赵金古等六人的身份证,经鉴定,以上六证均为假证。

17、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12、13、14、1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五份证实:刘尔作、张金作、赵金古、沙马小妹与熊某甲串通他人骗取彩礼,得到钱后逃离被抓获,并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串通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现金x.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熊某甲组织、策划刘尔作、张金作、赵金古、沙马小妹、熊某乙等人骗取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熊某甲在审判中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所骗取的彩礼款至今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十八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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