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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士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高士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大连金州经济开发区南山工业园胜利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高士线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大连高士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线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线业公司诉称: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从2009年3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高士线业公司订购缝纫线3550轴,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于2009年4月至6月陆续发货给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并于2008年4月、5月、6月给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的发票金额合计为x.40元。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收到相应的发票和货物后始终未支付该x.40元货款。故被告英超工贸公司除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贷款年利率5.5755%计算,应为1375.27元。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偿还原告高士线业公司货款x.40元;2.判令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因为没有按期付款而赔偿原告高士线业公司的利息损失1375.27元;3、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士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月结单两张。

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辩称:对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x.40元并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对原告高士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高士线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有较长时间的贸易往来,原告高士线业公司称两公司交易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交易方式为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向其发订单,原告高士线业公司向其供货后,双方每月进行结帐。

原告高士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的月结单记载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货款为x.40元,其中4月货款为x.37元,5月货款为x.39元,6月货款为x.64元。属于“过期60天或以上”的债务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在该月结单上盖章确认。现原告高士线业公司除要求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支付欠款外,还要求其赔偿逾期还款之利息损失,其主张因其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之间的支付方式为月结,故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每月发票到期日的次日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计算标准为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x%。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之间系单一月结方式,还有季度结或半年结等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士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交付货物,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就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主张的货款x.40元,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原告高士线业公司就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欠付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时间为每笔款项发票开具时间至2010年1月29日,计算的标准为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755%。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用以结算的证据名称为月结单,且该2009年12月10日单据上记载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主张的款项x.40元属于过期60天或以上的款项,故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主张其结算方式为月结方式系合理,且其主张利息损失的时间系以每笔款项发票到期日计算,该时间实际晚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时间,故该时间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高士线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英超工贸赔偿利息损失137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高士线业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四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及赔偿利息损失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角七分,共计四万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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