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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重庆万友(略)事务所(略)。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赵潇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6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当日重庆至北京西的T10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重庆火车站第四候车室候车。因其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问,在回答民警询问是否带有违禁品时,李某称身上没有携带违禁品。随后,民警将李某带至三品安检口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一盒火柴,内装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后又从其咖啡色手提袋内查获一写有“高容量商务电池”铁盒,内有两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31克,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69.54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开举证、质证的关于“毒品案件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毒品记录、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火车票、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9.54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1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某上诉提出:1.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警察对其盘问时,由于害怕,谎称没有携带违禁品,但被检查时,又如实、主动交待了自己持有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为此,李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处。

在二审法庭上,上诉人李某以相同的上诉理由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二点辩护意见:1.李某是将涉案毒品带至北京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一审认定李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充分,理由是李某携带毒品在候车室即被抓获,还没有上交通工具,未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据此,辩护人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量刑偏重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李某定罪量刑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以下意见:1.上诉人李某携带毒品准备乘坐当日T10次列车前往北京,在重庆火车站第四候车室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2.上诉人李某系运输毒品过程中被直接查获,且在检查过程中,当公安人员问其是否携带违禁品时,李某称没有携带,直到公安人员从其行李某搜出毒品,才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3.毒品犯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李某携带毒品进入候车室准备乘车时被查获,其行为属于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构成犯罪既遂。综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查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李某、辩护人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无异议,并明示不需对一审证据重新举证、质证。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吸毒人员,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携带的毒品已进入运输环节,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李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李某构成运输毒品既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李某不构成运输毒品既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是行为犯,运输毒品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上诉人李某携带毒品进入候车室,符合运输毒品既遂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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