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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乙、连某某与被告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出租公司)、江某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

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欣华,李齐靖,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某乙、连某某与被告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出租公司)、江某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永峰,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江某丁委托代理人江某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华、李齐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7时06分,原告儿子江某江某坐闽x号出租车从闽清返回福州,途经(略)境内316国道20KM+400M处,与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闽x号出租车上原告儿子江某江某亡的事故。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x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闽x号出租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与本案重大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某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x.6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优先理赔x元。

被告大发出租公司辩称,一、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不能按侵权之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只能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二、原告亲属乘坐的闽x号出租车主是江某丁,大发出租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只能在收取闽x号出租车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丁辩称,答辩人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某丁的起诉。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合同法律关系相对人是大发出租公司。大发出租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相对人是大发出租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原告诉请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大发出租公司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还未确定,保险人的赔付事由尚未发生。江某江某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告请求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补偿的部分。原告既然选择运输合同进行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范围主张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儿子江某江某坐被告大发出租公司闽x号出租车,从闽清返回福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儿子江某江某前从2007年7月起在福州优力特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上班;4、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儿子江某江某前和父亲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X号B区X幢X单元,工作和收入都在福州城区已一年。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没有原件,单位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真实。

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了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发票(共四张)各一份,以此证明,闽x号实际车主是江某丁,江某丁与大发出租公司是挂靠关系,每月收取300元管理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江某丁、长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江某丁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批单(正本)各二份,以此证明,闽x号出租车被保险人及客户名称,从2009年4月30日起变更为大发出租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闽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含门徵、顶灯标志、营运证、行驶证、经营使用证)属大发出租公司,车辆产权属江某丁,大发出租公司负责服务管理,江某丁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期从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3、闽x号的士合作经营协议书、转让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闽x号的士从2009年4月13日起由江某丁、郑光乐合作经营,约定:经营方式按24小时轮流,收入分配本着谁经营谁收入为原则,经营中因过失造成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损失由经营者自负,郑光乐付款伍万元人民币给江某丁,作为转让闽x号车50%的转让费。4、收款收据(共21张)、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票据(共15张)各一份,以此证明,江某丁从2007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按约定向大发出租公司缴纳服务费计x元。闽x号出租车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票据上车户名称均为大发出租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某丁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对被告江某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江某丁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无法确认。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投保车辆的核定载客是5人,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而事故发生时被投保车辆的实际载客人数为6人。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在违章搭乘人员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使保险人负责赔付,被保险人应先行向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车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补偿的部分。3、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投保人是大发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已就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责任保险条款是一份下载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有免赔的权利。投保单上已将名称划掉,基于这种缺陷,被告只有义务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而没有任何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江某丁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证据3、4无原件且缺乏三性原则,不予以采信。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被告江某丁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是提供的相一致,证据2是其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之间的行为,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已经确认,故可以采信;证据3,因郑光乐在事故中死亡,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事故赔偿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条款,真实性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06分,原告儿子江某江某坐郑光乐驾驶、被告江某丁所有、挂靠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的闽x号出租车,从闽清返回福州,途经(略)境内316国道20KM+400M处,与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孙娟、程柔月、张晨晨、江某江、郑光乐死亡及程晗亿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粤x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乘客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江某江某坐郑光乐驾驶、被告江某丁所有、挂靠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的闽x号出租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郑光乐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孙娟、程柔月、张晨晨、江某江、郑光乐死亡及程晗亿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承运人郑光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郑光乐系被告江某丁的雇佣人员,并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所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某丁承担。因闽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名下营运,所以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赔偿数额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死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死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规定,被告江某丁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承担连某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之间只是保险合同关系,而非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乙、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8345元,由原告负担5045元,被告江某丁、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死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死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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