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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被告黄某丙、长沙中金制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波,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中金制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乡早谷塘(长沙正园动力配件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神农大酒店商务楼X楼。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被告黄某丙、长沙中金制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波、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中金制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诉称:2005年10月30日20时10分,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驾驶湘x大客车沿二环线行驶至北二环线三叉矶大桥西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正在骑行的车子相刮擦,致王某乙受伤,并造成王某乙所驾车辆的损坏;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易某某作为事故完全责任人,理应赔偿王某乙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但易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查,该车的车主为被告长沙中金公司,易某某是为该公司接送员工的大巴司机,被告长沙中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某丙,被告长沙中金公司为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被告黄某丙与第三人也要为该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0元(其中医疗费x.9元、护理费1205元、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依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由于该认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王某乙所提的各项赔偿请求丧失了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的各项诉求。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易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长沙中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反诉称:2008年10月30日19时10分许,反诉人驾驶湘x号大客车搭载湖南商学院学生去广电参加活动,因当时下雨路滑车速每小时40公里左右,当车行驶至三叉矶大桥中段时,大客车前挡风玻璃左边雨刮器断裂掉下,反诉人靠路边慢车道停下,从左侧司机车门下车,走向后方距大客车30至40米左右处捡雨括器,突然被反诉人王某乙骑一辆摩托车撞到反诉人身体右侧,双方倒地受伤。当时双方当事人均受伤都处于昏迷状态,但开福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既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做调查笔录,也没有现场查勘车辆痕迹,甚至当事人驾驶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未弄清楚的情况下于当晚就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驾驶的大客车与被反诉人驾驶的“助力自行车”相刮擦,致使被反诉人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被反诉人负无责责任。由于该事故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同,因此,基于该“基本事实”所做的责任认定无法成立。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在以下两点:1、“事实“认为反诉人驾驶着大客车与被反诉人助力自行车相刮擦导致交通事故,实际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反诉人并没有驾驶着大客车,而是已经从大客车下来了。2、被反诉人驾驶的也不是助力自行车,而是摩托车。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这次事故做了车辆痕迹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受检大客车与受检摩托车未见有相互的碰撞痕,这次交通事故系湘x的摩托车前部与大客车驾驶员碰撞所致。事故发生后大客车车主赶到现场本着治病救人的思想先把被反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05年11月21日帮被反诉人预交了x元的医疗费。现在被反诉人不但不返还大客车车主垫付的费用,反而起诉要求反诉人承担其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特反诉请求被反诉人王某乙返还反诉人易某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用,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明材料,易某某驾驶湘x大客车与原告所驾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500元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当天即2008年10月30日被送入施救站,并于2008年10月31日就已经开出施救站并进行营运,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痕迹的鉴定书的检验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检验地点是长沙市开福区施救站停车场,因此不知车辆痕迹鉴定是如何得出来的,因此车辆痕迹鉴定书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反诉原告依据车辆痕迹鉴定书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20时10分,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车在沿北二环线行驶至北二环线三叉矶大桥西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00元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2008年10月31日,被告黄某丙将肇事车辆湘x号大客车从开福区施救站内开出营运。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10月30日开始住院,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90元;出院时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3、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除花费的医疗费x.90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已支付x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长沙中金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丙;2007年12月21日,被告长沙中金公司湘x号大客车向第三人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陪偿限额为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湘x两轮摩托车损失被认定为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在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从事材料收发、仓库管理工作,月薪为15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湘x号大客车在开福区施救站停车场的出入记录”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调取开福区施救站车辆出入记录档案得知,湘x号大客车进入开福区施救站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出站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该车出站后没有再次进入开福区施救站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x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车辆进站出站登记表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依法享有提起因该次交通事故赔偿之诉的权利;本案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责任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且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虽然该认定书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助力自行车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责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要求第三人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恰当的。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易某某、黄某丙、长沙中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提起反诉系依据其提交的(长)公(刑)鉴(痕迹)字[2008]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该《车辆痕迹鉴定书》中检验开始日期显示为2008年11月6日,地点为开福区施救站停车场,因湘x号大客车于2008年10月31日经被告黄某丙开出开福区施救站进行经营后未再次进入开福区施救站,且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对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未能提供《车辆痕迹鉴定书》原件及对车辆痕迹鉴定前未通知自己提出异议,且该份《车辆痕迹鉴定书》鉴定时检验的地点与本案的事实有出入,不能体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统一的原则,本院对该份《车辆痕迹鉴定书》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关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其垫付的x元医疗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综合考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王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王某乙住院医疗费为x.90元,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已支付x元,尚欠x.90元未支付;2、王某乙的误工费。王某乙共住院22天,其每月工资1500元,22天计660元;3、王某乙的护理费。王某乙住院22天,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4、王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省内每天30元计,应为660元;5、王某乙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6王某乙的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的摩托车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王某乙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需后续治疗,因此,王某乙的该项请求有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再予处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王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第三人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8000元,另误工费、护理费由第三人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1760元,财产损失费赔偿500元,第三人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共计赔偿x元;其余损失x.90元由被告易某某、黄某丙、长沙中金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易某某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9531.9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9531.90元);

三、被告长沙中金制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被告黄某丙赔偿的x.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承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被告黄某丙共同承担250元、由被告长沙中金制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0元。本案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标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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