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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乙多次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X街,采取推门入室的方法,从商业街服装店内盗得现金及衣服,价值共计264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大都市X街X区X-X号“依迪贝奴”服装店,盗得现金435元、价值210元的“依迪贝奴”裤子2条。

2、2008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大都市X街X区X号“低调奢华”服装店,盗得现金120元及价值共计522元的项链5条、“长青屋”裤子2条、“米奇”T恤3件、“小熊”T恤3件。

3、2008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大都市X街X区X号服装店,盗得价值共计1077元的“拓谷”女式T恤8件、“拓谷”休闲裤3条、“贝可儿”裙子4条、“鬼虫”套装6套。

4、2008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大都市X街X区“阿依莲”服装店,盗得价值共计277元的“阿依莲”裙子1条、衣服1件时被保安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向本院交纳了1000元用以退赔各失主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滨、钱渊、谢伟、罗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被盗财物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言某、罗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着手实施第4次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所盗财物部分已退赔,确有悔改表现,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愿对其进行帮教的书面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未予退赔的被盗财物,返还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晗啸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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