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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诈骗,肖某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汩罗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登仁桥X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08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08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执行逮捕,11月11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肖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及伪造、买卖企业印章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660万元变更为2008万元。该公司委托被告人肖某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肖某接受委托后到长沙市南门口地段,找到被告人肖某乙,从其手中购买了伪造的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8万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通过肖某乙刻制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中国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工业园分理处印章。被告人肖某利用被告人肖某乙为其提供的以上证件、印章诈骗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3.48万元。

经核实,被告人肖某乙提供给被告人肖某的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8万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不是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正式证件,系伪造。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乙提供给被告肖某的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中国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工业园分理处印章均与提取样本的印章不一致。

被告人肖某诈骗到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3.48万元后,全部挥霍,致使其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8年7月2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肖某向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假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现金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肖某收取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及副本的收条,被告人肖某收到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13.48万元的收条,伪造的营业执照,伪造的税务登记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及证明书,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复印件,证人杜某某、熊某某、罗某某、李某丙人的证言,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肖某、肖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肖某、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及伪造、买卖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伪造、买卖企业印章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肖某乙系初犯,且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肖某乙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买卖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十三万四千八百元给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凌江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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