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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楚仁堂”药号旁小巷内的“赛福尔”公寓前伺机抢夺。当被害人赵某某途经此地时,被告人龙某从赵某某身后夺走其挎在右肩的装有现金210余元的白色小包,赵某某当即追赶并大喊“抢包的”。路过的群众黄某乙和欧阳富强见状帮助赵某某追赶,并在距离抢包地点约几十米处的雨花区招生办附近抓获被告人龙某,被告人龙某将所抢小包丢在地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龙某将黄某乙的手背咬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包及包内钱物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唤经过、处警经过材料,被害人赵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欧阳富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乙的病历,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被抢财物的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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