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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常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104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女,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一九六三年三月十九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常某,男,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村农民,原籍系河南省鄢陵县X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岳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二OO一年正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常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岳某彬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岳某彬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子女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方希花调查笔录一份;2、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原告未提异议,且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九O年二月经陈位庄村王保花介绍相识订亲,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在位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后便同居生活。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生一男孩岳某彬,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二OO一年正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催叫,未能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后期再次迁移工作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二OO二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岳某彬,由被告负担抚育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被告长期外出,经原告催叫,未能与原告回去共同生活,且再次迁移工作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间已不能共同生活,不能互尽扶助义务,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岳某彬的请求,婚生子彬彬现年十一周岁,已向本院书面陈述愿随其母生活,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离婚后,其子随原告生活也属当然,为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及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岳某与常某离婚。

二、婚生子岳某彬现年十一周岁,由原告岳某抚养,直至岳某彬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光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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