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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天津开发区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森,北京市中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京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X路X号C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淀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科技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地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人民陪审员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森,被告大地科技公司及被告天津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海淀支行起诉称:2005年5月19日,农行海淀支行与大地科技公司签订(海淀)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海淀支行向大地科技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800万元整,借款用途还旧借新,期限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执行年利率5.5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海淀)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载明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抵押合同编号原为(海淀)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农行海淀支行与大地科技公司、天津大地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津大地公司自愿为大地科技公司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在农行海淀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800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海淀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1日。天津大地公司同意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农行海淀支行未受清偿的,农行海淀支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7年8月1日,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房地他证开发字第(07)x号他项权证项下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海淀支行,权利人为天津大地公司,房地产权证号津开字x,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6800万元,坐落开发区X路X号A区公寓楼,建筑面积x.66平方米。2005年5月19日,农行海淀支行向大地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800万元整。2006年5月19日上述6800万元贷款到期,农行海淀支行又与大地科技公司签订了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3月16日的《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633%执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x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x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到期后,大地科技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到2008年4月1日,农行海淀支行向大地科技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08年3月20日,大地科技公司尚欠农行海淀支行x合同项下本金6800万元,尚欠利息x.52元,大地科技公司于某日由经办人签名并盖法人章签收;2010年3月9日,农行海淀支行向大地科技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09年12月20日,大地科技公司尚欠农行海淀支行x合同项下本金6800万元,尚欠利息x.94元,大地科技公司盖法人章签收。2010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载明: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至2010年3月21日,大地科技公司欠农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6800万元,欠利息x.12元。另,2009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更名为农行海淀支行。综上,农行海淀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偿还农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6800万元人民币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以6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5.58%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二、判令农行海淀支行对天津大地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津市开发区X路X号A区公寓楼建筑面积x.66平方米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天津大地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海淀)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

2、(海淀)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3、房地他证开发字第(07)x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

4、6800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

5、《借款展期协议》;

6、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的材料;

8、农行海淀支行更名材料。

被告大地科技公司答辩称:对农行海淀支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

被告大地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大地公司答辩称:对农行海淀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农行海淀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对于某般抵押而言,因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因此不存在最高数额的限定,而最高额抵押则不同,由于某抵押设定时所担保的债权不确定,抵押人的担保风险也就具有不可预测性。最高限额的设定实际上为抵押人设置了风险的限制,使抵押人降低风险。最高限额即意味着抵押权人仅能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某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实际确定的债权额,并不当然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限度内的,以实际债权额为优先受偿债权额;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际债权额则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权以最高额为限对债权提供价值担保,这就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殊之处。二、本案农行海淀支行与天津大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即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上述各类费用,并非仅限于某款本金。综上,就农行海淀支行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抵押人应当只以抵押物在6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超出最高限额以外的部分仍归抵押人所有。

被告天津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农行海淀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3-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农行海淀支行提交了证据2(海淀)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最高额抵押的事实,大地科技公司及天津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津大地公司仅应在68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2、天津大地公司提交(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仅应在68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大地科技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农行海淀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另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4年5月24日,农行海淀支行(原名称X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于2009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大地科技公司及抵押人天津大地公司签订(海淀)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在农行海淀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800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暂时作价人民币6919万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5年5月19日,农行海淀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大地科技公司签订了(海淀)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海淀支行向大地科技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8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期限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执行年利率5.58%,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海淀)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05年5月19日,农行海淀支行向大地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800万元整。

2006年5月22日,农行海淀支行与大地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为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3月16日,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633%执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x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x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07年8月1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出具房地他证开发字第(07)x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海淀支行,权利人为天津大地公司,房地产权证号津开字x,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6800万元,权利范围坐落于某发区X路X号A区公寓楼,建筑面积x.66平方米。

2008年4月1日,农行海淀支行向大地科技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08年3月20日,大地科技公司尚欠农行海淀支行x合同编号项下本金6800万元及利息x.52元,大地科技公司于某日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3月9日,农行海淀支行再次向大地科技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09年12月20日,大地科技公司尚欠农行海淀支行x号合同项下债务本金6800万元及利息x.94元,大地科技公司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大地科技公司欠农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6800万元,欠利息x.12元。

上诉事实,有农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海淀支行与大地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农行海淀支行与大地科技公司、天津大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农行海淀支行已依约向大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大地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海淀支行对于某地科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津大地公司提出的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其仅应在6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04年5月24日,农行海淀支行与大地科技公司、天津大地公司签订的(海淀)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津大地公司自愿为大地科技公司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在农行海淀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800万元整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此,农行海淀支行只能以该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680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对于某出部分的债权余额,天津大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天津大地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农行海淀支行对大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天津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海淀支行主张的其超出6800万元的实际债权余额应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借款本金六千八百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二○○五年五月十九日(海淀)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八的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付);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有权将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地公司所有的房地他证开发字第(07)x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某津市开发区X路X号A区公寓楼(建筑面积一万零三百零三点六六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的债务在六千八百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地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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