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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曾某名代学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时任(略)毛巾织品厂厂长的帅某某(已判刑)伙同时任该厂副厂长的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该厂己停产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合谋商量进行诈骗活动,并纠集李传忠、龙某某共同实施诈骗。1998年9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龙某某来到长沙市X路建材市场西的某建材装饰商行,向该商行业主蔡某某谎称(略)毛巾织品厂装修需要铝材,骗取其信任,以(略)毛巾织品厂的名义与蔡某某签订了价值x元的《铝材购销合同》,并支付1000元作为定金。1998年9月14日,蔡某某将一批价值x元的铝材及配件运到(略)毛巾织品厂交给被告人戴某某等人。随后,帅某某等人以明显低价将铝材及一部分配件销售给他人,得赃款6万余元,除支付给蔡某某x元之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戴某某、帅某某等人私分。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帅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等人退回了尚未销售的价值x元的配件,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某自愿退赔了被害人蔡某某的损失3万元。被告人戴某某所在当地组织也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帮助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与收条,证人龙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帅某某的交代,扣押清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事务所雨花价事鉴字(199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当地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帮助教育,可以对被告人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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