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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郑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45岁。

被告郑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3岁。

第三人陈某某,男,38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为委托原告购买玉器于2008年11月7日存入被告在工商银行帐号为x人民币x元。但被告却没有为原告购买货物,还将款项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07年5月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半,到期还本付息,有原告立下借条一份交被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x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乘坐飞机到被告在广西桂林某租住处收回借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受原告的委托到被告当时在广西桂林某住处提货,但没有看到货物。该笔钱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7日,原告林某某在莆田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帐号为x)存入人民币x元。同年11月初,第三人陈某某受原告林某某委托到被告郑某某在广西桂林某租住处。同年11月20日,原告林某某乘坐飞机到被告在广西桂林某租住处。2009年7月,原告林某某向被告郑某某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同年10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其没有叫原告汇钱为由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存款)》、录音、录音录像各一份,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林某某主张委托被告郑某某购买玉器,因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购买货物,而请求返还货款,本案案由应定“返还财物纠纷”。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录音、录音录像和证人证言,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证明力。被告以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为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提出抗辩,而在原告提供的二次录音中被告均无提到双方是借贷关系并已结清的事实;且被告提出原告在汇款后为取回借条乘坐飞机到被告在广西桂林某租住处,不合日常生活常情,有悖常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陈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退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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