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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福隆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某算组与洛阳热电厂、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某属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174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福隆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某算组,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北段。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洛阳福隆铝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系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热电厂,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福隆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某算组(以下简称铝业清算组)诉被告洛阳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被告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财产某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业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龙庆;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业清算组诉称,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在被告热电厂的家属院内有二排住房36间,建筑面积为800.06平方米,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三日政府给发的房产某,证号为(略)号。自2001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单位职工私下协议,将职工们分期分批安置在自建的住房内,于2002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将房屋拆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热电厂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对本案所诉的房产某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我们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备发证的主体。证书已作废,已不受法律保护,房产某所称的与热电厂院内的房屋是两回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与热电厂辩称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铝业公司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的X栋、X栋房屋,有1994年1月2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机关为洛阳市土地清查房产某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政(1999)X号规定:这次启用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为1999年6月1日。凡持证人以前在市房地产某X区等……市双发证办公室、市房地产某某产某监理处申办的房产某于2000年6月30日内到市房管局换发.过期未换的证件不能作为房产某证,不受法律保护。1995年7月19日,被告洛阳市X区X路X号洛市国用(1995)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略).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取得使用权,并有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填发机关为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为有效证件。从洛阳市房地产某理局所制的图纸上和实地明显表明了符家屯东路简称(符东路)与华山路X号相距2公里之多。

本案在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公司并拥有所有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热电厂1、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座落位置是涧西区X路X号,而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在热电厂院内,与原告诉争的房屋位置与其持有的产某证上记载的位置不同。2、该房产某的填发机关不符合要求。应当由洛阳市房地产某理局、产某、产某机关办理。3、房产某注明是1994年1月13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2000年6月份要换新证,作废的房产某不能作为所有权的证明,已有文件明确,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物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某的取得必须先有土地所有权证,原告取得了房产某而没有土地所有权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5第X号土地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是热电厂。

证据二:市政府文件(洛政1999第X号)一份。

证据三:河南省地质矿产某画的地质图纸一份。证明符东路(符家屯东路)与位置在华山路西两家房子位置距离有两、三公里。这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华山路X号的土地所有权由热电厂合法取得;原告的房产某已经作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的符东路X号与华山路X号不是一个地理位置。要证明华山路X号电厂院内的房屋原告有所有权,必须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我们的房子建在前,他们征用土地,办证在后。对第二份证据(政府文件)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洛阳市X区X路X号X栋、X栋房产某现在的华山路X号的房产某是一个地理位置,1994年1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按照洛阳市政府文件洛政[1999]X号之规定,属作废证件,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能提供符东路X号的房产某是华山路X号的房产某有效证据。洛阳市X区X路X号洛市国用(1995)字第X号,面积为(略).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取得使用权,并有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合法有效。原告铝业清算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铝业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洛阳福隆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某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李玲

审判员杜六斌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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