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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62岁。

被告郑某乙,男,40岁。

被告林某某,女,387岁。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装饰的聚脂漆、乳胶漆、腻子粉及其他辅助材料,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除已归还货款x元外,尚欠人民币7862元拒绝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及自购货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郑某乙、林某某没有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人民币x元,及已归还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846元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叫的油漆工没有做好油漆,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份,被告林某某先后十五次向原告郑某甲赊购装饰装修房屋用聚脂漆、乳胶漆、腻子粉及其他辅助材料,计价值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某签字确认的十五份送货单为据。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27日,被告林某某两次各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7846元没有归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十五份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林某某向原告郑某甲赊购鞋材,尚欠货款人民币7846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十五份为据,且两被告也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某甲请求两被告归还结欠货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购货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差旅费和误工工费,而没有提供有关票据和误工损失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叫的油漆工人所作的油漆质量不过关致其遭受损失,仅提供照片一组,无法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且因原告的否认,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甲货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并自2010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二十五元,由被告郑某乙、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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