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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贪污,于2007年7月16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18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贪污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赵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7日作出(2008)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月5日作出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告人翟某某再次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梅、肖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部分

(一)、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签订税务代理合同时,为驻马店市义正税务师事务所新蔡某部谋求续签代理合同和提高代理费用并因此分七次(2001年至2007年间的7个春节)收受该税务师事务所送予的现金x元,其中8000元分给时任新蔡某新华书店副经理的王素霞(已另案处理)。

(二)、2002年9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新华书店办公楼装修过程中,向装修工程承包人徐X索要现金x元。

(三)、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新华书店人民路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向建设工程承包人徐X索要现金x元。

(四)、2001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新蔡某涧头乡X村民邹XX向新华书店追要土地租金(新蔡某新华书店当时因业务需要租用邹XX的土地)过程中,向邹XX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

(五)、2002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新影家电维修部向新华书店追要电器款(新蔡某新华书店为装修新华宾馆向新影家电维修部购买了19万元的电器)的过程中,向新影家电维修部老板时XX索要海尔牌空调和海尔牌电视机各一台,累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

二、贪污部分

(一)、2003年——2005年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其本单位帐上签字报销由其个人购买的手机五部,累计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2年10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发票签字入帐,冲销本人2002年9月16日从本单位的借款x元,将该款占为己有。

(三)、2003年12月22日,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其本单位帐上虚列工程款支出x元,冲销本人2003年9月4日从本单位的借款x元中的一部分,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四)、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其本单位帐上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2004年送其女儿去北京上学的费用1952元;2004年9月28日购酒款3360元;多报李XX、李XX遮阴费1602元,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五)、2004年——2005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身为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工作为名,经手购买三笔烟酒,金额分别为3160元、4700元、5140元,签字入帐报销,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辩解,受贿部分中,第一起自己没有分到钱,但愿意替王XX承担8000元责任;贪污部分中,5部手机他用3部,送他女儿到北京上学的费用1954元,多收李XX的遮阴费1602元被他贪污是事实,其它都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意见是,受贿部分中,第一起只能认定翟某某受贿数额8000元;第二起、第三起翟某某受贿徐强x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为x元是徐X与新华书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四起索贿邹x元,不能成立;第五起认定翟某某受贿时XX价值4250元的电器款,辛XX购买时中喜的电器未付款的行为是一种债权债务的民事行为;贪污部分中,第一起翟某某用公款购买5部手机,价值x元,与事实不符,不能视为贪污。第二起、第三起认定翟某某贪污公款x元不能成立,因为用于节日看领导,翟某某没有据为己有;第四起被告人送其女儿上学的费用应当扣除因公开会从郑州至新蔡某来回费用;购酒款3360元用于给市书店领导,属于公务开支,不能认定贪污。指控翟某贪污遮阴费1602元,只能认定602元;第五起3笔烟酒款没有占为己有。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8月1日新蔡某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翟某某的笔录、2008年8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闫X的调查笔录、被告人翟某某的记录本、翟某某妻子黑海丽与闫X及徐X的电话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没有收受驻马店市义正税务师事务所新蔡某部财物,徐X给翟某某的5万元钱,是单位借款,不是翟某某索贿,每年节日期间新华书店都要看望相关领导。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一)2003年--2005年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其单位帐上签字报销由其个人购买的手机五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他2003年至2005年在任新华书店经理期间,先后从龚XX、郑XX那拿过5部手机,这5部手机他自己用3部,另2部给公安局的两位副局长协调打击盗版的事了。按规定,手机票不能在单位帐上报销,为了方便入账,他就让他们找些汽车维修、电脑维修、餐票等虚假票据在单位帐上报销了。

2、证人龚XX证言,新华书店经理翟某某从他的手机店里拿过3部手机,翟某某说手机票不能入帐,让他开的副食、电脑维修及就餐票,金额分别是1880元、2400元和3000元,后来手机款他是从新华书店财务上领取的现金支票。新华书店支付的手机款中没有安庆民从其店拿的手机。

3、证人郑XX证言,2004年,新华书店经理翟某某从她那里拿走2部菲利浦手机,每部3250元,她找翟某某要钱,翟某某让她开发票,她就开了一张修车发票金额6500元,找翟某某签字后,财务上给她开了6500元的现金支票。

4、证人翁XX证言,翟某某安排其在龚培东给书店开的3000元就餐费票据上的经办人是翟某某让他签的名,具体咋开支的他不了解。

5、证人朱XX证言,2003年5月份,翟某某安排其在龚XX的妻子拿来的金额1880元的副食发票上签经手人,具体咋开支的其不知道。

6、证人付XX证言,2005年2月份,翟某某安排其在金额2400元的修理电脑发票上签经手人,具体咋开支的其不知道。

7、证人安XX、贾XX均证明在2004年,因查处盗版书的事,新华书店或翟某某没有送给他手机。

8、书证:相关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等。

对于被告人翟某某辩解5部手机中他只用3部,另2部送给有关人员的意见,因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其单位帐上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2004年送其女儿去北京上学的费用1952元,2004年9月28日本人以看望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关领导为由购酒款3360元,多报李XX、李XX遮阴费1602元,并将上述款项6914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02年,新华书店在建人民路家属楼时买李XX、李XX两家的房子,也不知经办人崔XX是咋付的钱,他们一直以遮阴的名义要房款,在一次他们来要钱的时候,崔XX拿来一张4602.8元的柴油发票,他给崔XX拿4000元,多报的602元让他得了。和这笔4602.8元的发票一起入账的1954元去北京的费用,是2004年他送其女儿上大学的费用,还有一笔3360元的支出是他于2004年9月28日在驻马店市一副食门市部买的三件剑南春,是购物卡,每张卡1120元,分别送给市新华书店张XX、叶X、王XX三位经理了。当时是他自己去送的,后来他让崔XX签的经办人。

2、证人崔XX证言,其签经手人的1954元去北京的票据,是翟某某送其女儿去北京上学的费用。2004年10月份,李XX、李XX两家找新华书店要遮阴费,李XX拿来一张4602.8元的柴油票据,他领着他们找翟某某,翟某某说就付3000元,翟某某给他3000元,他把柴油票签上经手人交给翟某某了。他把3000元现金交给高XX,由高XX交给李XX,并让李XX打了一张收条。

3、证人高XX证言,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崔XX把他喊到其办公室,拿着3000元钱交给他,让他交给一个人,崔XX让那个人打个收条。

4、证人李XX证言,新华书店新建的住宅楼影响了他和他弟李XX的采光,后来通过崔XX要了3000元的遮阴费。

5、证人刘XX证言,2004年9月2日其开车和翟某某一块到北京送翟某女儿上学,住宿、加油等费用都是翟某某掏的钱,这些费用后来咋处理的其不知道。

6、证人张XX、叶X、王XX分别证明了2004年中秋节翟某某没有给他们送过剑南春购物卡。

7、书证:相关记帐凭证、原始凭证汇总单、支票存根、收条、发票等。

(三)2004年春季,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工作为名,经手购买价值4700元的烟酒入帐报销,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3160元的烟酒款是其2005年2月22日看望当时的县人大副主任梁XX了;4700元和5140元的烟酒款,是因为2004年春季,新华书店向各学校发放教辅读物时有一本爱国主义教育的书不在教辅读物之列,教育局说不应征订,为了不使书店受损失,2004年6月8日晚上,他买了价值4700元的烟酒,让司机刘XX把他送到当时的教育局长李XX的家里,后李XX让其先向主抓教育的王XX副书记汇报一下。2004年6月10日晚上,他又买了价值5140元的烟酒,送给王XX了。

2、证人黄X证言,翟某某从其店里拿三次烟酒。

3、证人翁XX证言,黄某门市部该三笔烟酒款票据上的经手人是翟某某让他签的。

4、证人刘XX证言,他没有和翟某某一块给李XX送过礼。

5、证人李XX证明了翟某某没有给他们送过礼品。

3、书证:相关记帐凭证、支票存根、欠条、发票等。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梁XX、王XX的证言,因该证明是由其本人所书写,身份没有确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暂不予确认。

二、受贿部分

(一)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翟某某任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期间,在与驻马店市义正税务师事务所新蔡某部签订税务代理合同时,为该税务师事务所谋求续签代理合同和提高代理费用,同时任新蔡某新华书店副经理王素霞(已处理)先后五次收受该税务师事务所送予的现金x元,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安排,翟某某、王素霞各分得分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他任新华书店经理后,会计王素霞给他汇报关于让税务代理所为新华书店搞代理的事,就让王素霞具体办理这事。2001年春节前,王素霞到他办公室递给他2000元钱,说是代理所过春节慰问他们俩的好处费,他对王素霞说:“那咱俩一人一半。”他就从中数了1000元钱,把剩下的1000元钱给王素霞了;2002年春节前,王素霞又到他办公室给他说税务代理所送了2000元钱,她直接给他1000元;2003年、2004年、2005年过春节,王素霞给他说代理所每年送4000元,分别都给了他2000元,共计8000元。税务代理所给他们搞税务代理,协议是每年签一次,税务师事务所的目的是能在第二年继续为他们代理。

2、犯王素霞供述,她任新华书店副经理兼主管会计期间,从2001至2005年共收受驻马店义正税务师事务所新蔡某务部送的好处费共计x元现金,都是春节前几天送给她的,她给翟某某8000元。这钱都是程海玉和吴洪海送给她的。

3、程XX证言,他在驻马店义正税务师事务所新蔡某业务部兼职,从2000年至今,他们一直给新蔡某新华书店搞税务代理服务,为了发展业务,他和吴洪海每年春节就会拿几千元现金交给会计王素霞,算是对其和领导的慰问。2001年、2002年春节分别给王素霞2000元,2003年至2005年春节分别给4000元,这x元是春节前几天给王素霞的。

4、证人吴XX、宋XX分别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程XX证言一致。

5、书证程XX保管的笔记本,记录相关行贿情况。

6、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税务代理合同等。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经法庭质证,因该证据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王素霞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一种结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7年8月1日新蔡某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翟某某的笔录,经法庭质证,因该供述与其多次供述及同案人王素霞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二)2002年,被告人翟某某担任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期间,新蔡某新华书店为装修新华书店新华宾馆,在新蔡某县城时XX经营的新影家电维修部购买价值x元的电器。后在时XX向新华书店追要电器款时,被告人翟某某向其索要海尔牌空调、电视机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他前妻辛玉梅搬到振兴路新华书店家属楼以后,辛XX说天比较热,提出让他为女儿的房间里装一台空调,他说他没有钱,让她想办法先赊一台。

2、证人时XX证言,2002年7、8月份,翟某某到他店里,说其女儿在外面上学回来了,再买一台空调和电视机,他给翟某空调的价格是3050元,电视机的价格是1200元,翟某某就让他把电器送到新华宾馆院内的家里,后来他才知道是翟某妻辛XX的房子里。翟某某和辛XX都没有给他钱。

3、证人辛XX证言,2002年夏天,其女儿从驻马店上学回来,她给翟某某说天热了,需要在女儿的房间再装一台空调和电视机,翟某某就同意了,接着时XX就说是翟某某让送来的“海尔”空调和电视机,都装在了她女儿的房间里,她没有付给时XX钱。

4、物证:涉案的空调和电视机的照片。

5、书证:相关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发票、收据、新华书店关于增加固定资产的报告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中共新蔡某委组织部新组干(2000)X号文件和新组文(2005)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的任职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古吕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的出生日期;3、新蔡某新华书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新华书店系国有企业;4、新蔡某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据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在检察机关退赃x元;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据证明辛玉梅在检察机关退电器款5000元。

在本院翟某某的亲属退赃款x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2008年8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闫X的调查笔录和被告人翟某某的记录本,经法庭质证,接合被告人供述,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翟某某妻子黑XX与闫X及徐X的电话通话录音,经法庭质证,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7年8月1日新蔡某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翟某某的笔录,经法庭质证,因该供述与其多次供述及同案人王素霞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蔡某新华书店经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虑假发票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中第(二)、(三),贪污部分中第(二)、(三)起和第(五)起中的3160元、5140元,经法庭调查,被告人翟某某以节日看望有关领为由向徐强索要现金x元是事实,但以单位名义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办公事,不具有受贿的隐蔽性;有关证人的证的其身份没有核实确认;结合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之前用的记录本、证人闫X的证言等综合分析上述几起指控属于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予以采纳。但其对提出的第(五)中的4700元用于协调工作,不能认定贪污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和票据,证据充分,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收受邹XX现金x元的事实,因只有邹X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受贿部分中第一起应认定翟某某受贿数额为8000元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该起是共同受贿犯罪,共同犯罪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受贿的总额负责,不能只按分得的数额来认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护的受贿部分中第(五)起,是辛XX从时XX处购买电器未付款的行为应认定双方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翟某某是利用职务行为向他人索取财物,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本人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佐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贪污部分第(一)起中的5部手机应认定翟某占有3部,领导因工作需要在单位销手机,应按违纪处理,不属于贪污,另处2部送给安庆民和贾进中的意见,经法庭调查,一是手机不属于单位配备的办公用品;二是安庆民、贾XX均证明没收到翟某某所送手机,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贪污部分第(四)中购酒款3360元,是用于单位看望有关领导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证人张XX、叶X、王XX均证明没有收到翟某某所送财物,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其他意见,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翟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汉群

审判员高立勤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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