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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诉戴某某、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甲,男,35岁。

法定代理人娄某乙,男,农民,66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开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47岁(缺席)。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缺席)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X路。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戴某某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解放牌货车的营运者,2009年4月下旬经贾剑朝介绍我受雇于被告戴某某开车,管吃住,每月工资2500元。2009年6月1日我随戴某某一起跑长途运输,在行驶中我被摔成重伤,戴某某没有在当地医院及时抢救,载着我颠簸36小时到广东省陆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戴某某于6月4日凌晨通知我家人到医院后,就不见人影,只有自称是他妻子的人在医院将戴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给了我家人。此时已拖欠医院2万多元医疗费,由于不能完全支付医疗费,医院于28日停止了对我的治疗。无奈我只好回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了维护我的合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x.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经贾建朝介绍受雇于被告戴某某作为长途司机,管吃住每月工资250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随被告戴某某一起去跑长途,在途中车辆发生事故将原告摔成重伤,此时作为雇主的戴某某并没有对原告及时进行救治,又行驶了36小时将原告送到广东省陆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原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该院于2009年6月3日给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该通知书签收人为窦(豆)建梅。6月4日医院给原告下达颅脑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与术后镇痛知情同意书,该二份同意书均由窦(豆)建梅签字。原告在该院住院44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花费医疗费x.30元,特许服务费20元,鉴定费550元;后原告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于同年7月25日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67元。后原告陆续到该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0天,花费2735.71元;原告由于病情加重于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9日到中国建设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005.8元。应原告申请,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日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后期治疗费为x元。花去鉴定费1570元。综上原告住院79天,共花费医疗费x.48元,鉴定费2120元,原告因治病花去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30元(家属)。

原告现有一子娄某豪现年2岁,一女娄某婷现年9岁,均需要抚养。同时原告现有父亲娄某乙现年66岁,母亲李春玉现年66岁,均需要扶养。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另本庭通过对贾剑朝的调查得知窦(豆)建梅为被告戴某某之妻。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作为雇主,在雇佣期间对雇员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本院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79天护理2人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457.6元;原告所要求的出院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790元;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370元;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2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2120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17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其子x.28元、其女x.85元及被扶养人原告之父x.87元、原告之母x.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费用2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负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457.6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212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x.13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x.74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15元。

二、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负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558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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