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开福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升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起任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发行员,从事三湘都市报的发行工作。2007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在从事三湘都市报发行工作之余代理原告处湖南日报等的征订、投递业务,从原告处获取相应的业务代理费用,双方是一种兼职的业务代理关系。2008年1月25日(冰冻灾害期间),被告在送报过程中不慎摔伤。摔伤后,被告与湖南三湘者市报发行有限公司和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08年10月,被告到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处兼职,与原告之间属于一种兼职业务关系,且被告已是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的发行员,被告不可能与两家单位同时成立劳动关系。且被告在摔伤后已未到原告单位兼职,原、被告的业务代理关系事实上早已终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9月到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做发行员,担任报刊的征订、投递业务,从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接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也依法按月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只是在原告处兼职也与事实不符。自2007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代理业务起,原告就知道被告是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的发行员。原告在明知被告与其他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提出异议,对完成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也未造成任何某响的情形下,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默认。换言之,原告在明知被告与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同属于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这也是被告同时与原告和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两公司都认可的原因。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起任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发行员,从事三湘都市报的发行工作。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按月发给被告劳动报酬。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工作的同时,于2007年9月到原告处做发行员,原告发给了被告工作牌,载明被告的工作部门为长沙区域先锋站,职务为专职收投员,编号为x。2007年9月26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发票风险金”500元。原告按月发给被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被告到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湖南三湘都市报发行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都成立劳动关系,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湘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及湖南湘报发行有限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作牌、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业务代理费结算方法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9月被告接受原告聘请,从事报刊征订或发行工作,该工作系原告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牌”,并向原告缴“风险金”,且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有关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明知被告与其他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异议,并聘请被告从事原告工资业务范围内的工作,现原告提出被告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在被告的此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日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日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日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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