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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略)。公民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曹志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住(略)。公民身份证:x。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签订一份《槽车租赁合同》,经协商于2007年1月30日停止租用。2007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向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到梁某某租金x元。2008年5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与案外人李一民之弟李一夫就双方供应二氧化碳货款结算时,未征得梁某某的书面同意,私自将黄某乙所欠梁某某的x元抵扣了李一民应付黄某乙的货款。事后,也未征得梁某某的认可。这笔债权债务的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就《槽车租赁合同》的履约一事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2009年5月13日庭审中,反诉原告黄某乙撤回了反诉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就本案的审理,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欠原告梁某某租金x元,被告黄某乙自愿一次性偿付原告梁某某x元,余下的2981元,原告梁某某放弃。此款当庭给付清结。

二、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梁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某技

审判员李乐

人民陪审员李大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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