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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与王某乙、王某丙、肖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信丰县X镇X村。

投资人施青飞。

委托代理人张志宝,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上诉人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肖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欲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其一是三被告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其二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体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合伙组织体欠原告承揽款x元。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三被告等人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王某乙在电话录音中说不知道哪几个人合伙,王某丙在在电话录音中也没有说哪几个人合伙,肖某丁在电话中说了几个人的分工,没有说哪几个人合伙,分工负责人不一定就是合伙人,而原告也是从几个分管人当中挑选了三人作本案被告,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人的人数及具体姓名(或名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只有原告洗水加工服装的品名和数量,没有单价,没有金额,入库单无三被告任何一被告的签名认可,也没有出库单、承揽合同、欠条佐证,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三被告等人合伙组织体欠原告加工承揽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三被告等人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人的人数及具体姓名(或名称)”有错误。事实是:三被上诉人的通话和知情人张梅生的通话,及他们的陈述和证言已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实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是“雅茜”制衣厂的合伙人。2、原判认定“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只有原告洗水加工服装的品名和数量,没有单价,没有金额,入库单无三被告任何一被告的签名认可,也没有出库单、承揽合同、欠条佐证,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三被告等人合伙组织体欠原告加工承揽费的具体数额。”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8年1月24日至4月5日为雅茜制衣厂提供服装洗水加工x件,每件按单价1.3元,共计洗水加工费x元。对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已向法庭提供了按交易习惯形成的48张入库单所证实。二、原审有悖于法定诉讼程序。原审法院虽名义上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下判,其实则未予真正适用该司法解释之条款。上诉人已依法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证据,然而三被上诉人却经电话(主审法官所通)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保护了三被上诉人的赖债行为。欠债要还是天经地义的,也是合法的,如果拒不认帐,拒不出庭就可以赖帐,诚然有悖于社会法制秩序。原审法院本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而却适用其他条款作出判决,明显没有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反而保护了作为“老赖”的三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服装洗水加工费x.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期间,上诉人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诉人为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雅茜”入库单48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1月24日至4月5日为被上诉人提供共计x元服装洗水加工服务;3、上诉人代理人张志宝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008年12月11日与被上诉人肖某丁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008年12月12日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及上诉人投资人施青飞于2008年12月12日与张梅生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用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分摊、被上诉人已偿还部分合伙债务及被上诉人王某乙按合伙人内部约定负责清偿欠上诉人的本案所涉债务等内容。由于三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能够真实反映上诉人的企业性质。关于证据2“雅茜”入库单,首先,这些入库单并无三被上诉人或其中一人签字认可,“雅茜”字样也系手写而成,入库单本身无法证明与三被上诉人具有关联系;其次,该入库单的“主管”处有曾长明签名,有不同的经手人也在入库单中签名,但曾长明及签名的经手人并无到案说明入库单系如何形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入库单只有数量而无单价,入库单本身无法证明服装洗水的加工费用。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入库单不能证实所记载的数量就是上诉人为三被上诉人合伙体洗水加工服装的数量,更不能反映加工费用的金额。证据3电话录音文字记录无法确定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且通话内容也无法与通话的当事人进入核实,故上诉人目前所提拱的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上述电话录音文字记录的客观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本院亦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作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具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上诉人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诉称:“雅茜”制衣厂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肖某丁及案外人王某生、王某生合伙开办,上诉人自2008年1月至4月为其洗水加工服装x件,1.3元/件,共结欠其加工费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诉称的下列几个关键事实均缺乏证据佐证:“雅茜”制衣厂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肖某丁及案外人王某生、王某生合伙开办;上诉人所提供的48张入库单确系其为“雅茜”制衣厂洗水加工服装的数量凭证;裁明的洗水加工服装单价的真实性。加上,三被上诉人经公告未到庭就本案的事实予以陈述,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就目前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而言,尚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信丰县源丰制衣洗水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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