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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长沙纸包装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松宁,湖南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纸包装总厂,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九尾冲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长沙纸包装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松宁,被告长沙纸包装总厂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元月份通过长沙市北区劳动科办理的正式招工手续进入当时的长沙电表厂工作,1992年经长沙市冶金机械工业局(92)劳调字第X号文件调入长沙市江南纸箱厂工作。1994年初,原告由于身体不好向厂里请了病假,至1994年下半年,原告身体恢复,便向厂里要求上班,此时江南纸箱厂效益不好,多数职工处于下岗或停工状态。1995年,原江南纸箱厂改名为被告长沙包装总厂,当时的负责人告诉原告继续在家休养等待进劳保或等企业改制的通知。

2008年,原告到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阅自己的社保金、养老金的缴纳情况,才知道被告只帮原告缴纳了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养老金,此后便再没有缴纳。2009年3月3日,原告邀郭鼎、龚敏杰一同到长沙纸包装总厂,希望被告的负责人对于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的做法给予答复,被告的负责人便将一份厂字(1995)X号文件交给原告,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已被除名。

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有劳动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任何某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在家等待被告通知期间,被告未以任何某式与原告联络,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某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而被告却不依法为职工支付生活费和缴纳各项法定保险金,也不提供劳动条件,使原告的各项保险金搁置长达十几年未曾缴纳,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相应的社会保险;3、被告参照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计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纸包装总厂辩称:原告系被告厂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进厂上班仅半年后,就连续病休三个月,在1993年5月、6月、7月份上三个月班后,又从8月份开始休病假至1994年2月份,2月份病休期满后再没来上班,也没有请假。1994年4月,被告将原告除名。原告称病在家休养实际上都是一般的小病,诸如“感冒”、“头痛”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994]X号“关于《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医疗期。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从1992年8月调入被告处后,在18个月的时间内休病假9个月,于1994年2月病休后,在未办理任何某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属于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才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被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2月被招工到长沙电表厂工作,于1992年调入长沙江南纸箱厂工作,当时原告的档案未转入长沙江南纸箱厂。1992年2月21日,长沙市二轻工业局作出长二轻办发(1992)X号关于长沙江南纸箱厂更改厂名的批复,内容为你厂关于更改厂名的报告悉,为适应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同意你厂更名为长沙纸包装总厂。接文后,请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多次病休,并于1994年2月份病休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1995年5月30日作出的厂字(1995)X号关于与何某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终止了与何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是被告于2008年补做的,被告承认该通知不是1995年作出的,实际是在2009年2月补做的,并在2009年3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对终止劳动关系不服,遂于2009年4月2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9)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关于与何某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长沙江南纸箱厂更改厂名的批复、病假证明、职工出勤统计表、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根本宗旨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书面送达劳动者本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不是1995年作出,而是在2009年2月份补做的,于2009年3月3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通知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效力,该书面通知已实际送达给原告,应自送达之日即2009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现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于2009年3月3日送达给原告,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9年3月3日,原告于2009年4月份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因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劳动报酬的取得应当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因原告自1994年离开单位后便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现向被告主张要求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主张,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现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问题,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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