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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期间,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又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同种漏罪,于2009年9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并案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杨某户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杨某户乡X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梅楼村委公款x.92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砖厂支出和日常开支。

二、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杨某户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手段,将防疫人员的工资277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第一起将梅楼村委公款x.92元占为己有是事实,但自己又为村委在2007年3月为驻马店市X村工作队支出7696.5元,2008年3月份为村委垫付社会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蔡某杨某户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杨某户乡X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村委从杨某户乡信用社贷款25万元,归还梅楼村委以前的贷款x元及利息后,余款x.58元由王某某保管。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除因公支出外,虚列群众租地款x.69元及利息3657.23元,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让村委文书上帐列支,计x.92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经营砖厂和日常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新蔡某纪检部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9月份,杨某户信用社的陈某某给其说以前村委的贷款要合借据,他同意了。陈XX把梅楼村委2006年9月之前的贷款本金x元合了一个25万元的借据,把他收的x元的贷款,除支付村委之前的贷款本金749元和x元的利息x.42元之外,余款x.58元交给了他。这x.58元其支付了部分群众的租地款外,虚列群众的租地款x.69元。

其中贷款x元贷款的利息6783.23元是陈某某收了之后直接还信用社了,与村委没有关系,但是这笔利息票据陈某某转给他了,他把这6783.23元利息票据转给文书刘某甲入账了,除2006年9月份付给杨某某因公招待费3126元,剩下的3657.23元,共计x.92元被其个人占有了。

2007年3月份,他为驻马店市X村工作队修缮住室、建围墙垫付7696.5元。2008年3月份垫付社会抚养费x元。他在2008年12月份安排村委文书刘某甲上账时,没有将这两笔支出上账,是因为杨某户乡政府林新峰书记以前说过乡里有钱了给解决,或和村委结账。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份,他把梅楼村委2006年9月之前的贷款本金x元合了一个25万元的借据,把他收的x元的贷款支付村委之前的贷款本金749元和x元的利息x.42元之外,他给王某某现金x.58元。他收的贷款x元贷款的利息6783.23元是他收了之后直接还信用社了,与村委没有关系,但是这笔利息票据和还款票据是在一个票据上,他就一起转给王某某了。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县纪检会查他村委的账,王某某安排他做账,票据都是王某某提供的,账上的现金他没有领过,包括贷款贷出的钱。王某某当时没有转给他钱,贷出来的钱干啥用了他不知道。账上所列的村民租赁费领条都是王某某安排他打的领条,实际经他的手支付给刘某丁2800元,其他租地款王某某付没付他不知道。

4、证人刘某乙证言,村委租他的地种石榴,2006年春节前王某某支付给他2800元,他总共算得租金5000元,经他辨认村委账面他所写的领租地款的领条5520元,不是他写的。

5、证人刘某丙证言,2002年10月份,村委租他家6.4亩地,他总共得了3000元租金。经他辨认梅楼村委账面以他名义打的领租地款9210元的领条不是他写的。

6、证人刘某丁证言,2002年10月份,村委租他家5.11亩地,经刘某甲的手给他2800元租金。经他辨认梅楼村委账面以他名义打的领租地款7665元的领条不是他写的。

7、证人刘某戊证言,村委租她家的地没有付过租地款,她孙子刘某楠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梅楼村委账面以她孙子刘某楠名义打的领租地款4275元的领条她不知道咋回事,不可能领这个钱。

8、证人杨某某证言,以前梅楼村委来客招待,在他开的饭店就餐,王某某给他结账是3126元。

9、梅楼村委会计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村民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领条,证明了该村委贷款和借据、利息支出情况、虚列的村民租地款情况。

10、中国共产党新蔡某杨某户乡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了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王某某2005年9月至2008年10月任新蔡某杨某户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2000年1月至2008年9月受杨某户乡党委指派兼任梅楼村委党支部书记。

11、新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二室所出的归案经过,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纪委交待了其虚列石榴地租金套取村委公款4万余元被自己占有使用的事实。

二、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杨某户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手段,将防疫人员的工资277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在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2007年乡里防疫人员工资除去开支4120元和发放给防疫人员的工资4750元,还有2770元的被其个人占有了。

2证人贾保田、陈某均、马英森、杨某武、彭和国、杨某民、贾伟、张希清、陈某、杨某、杨某望、刘某国、李俊岭、扬大志、赵秀丽、王某、李达证明了他们所领防疫工资、补助及和王某某一起开支的情况,与王某某供述一致。

3、杨某户乡农业服务中心记帐凭证、领款单、2007年秋季发放防疫工资名单证明了王某某发放防疫工资的情况,与王某某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截留的手段侵吞公款x.92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为梅楼村委垫付x.5元,经查该款为村委垫付虽然是事实,但王某某自愿就此款与村委另外算账,且在2008年12月份安排村委文书刘某甲上账时,也没有入村委账,应视为其与村委的债权债务,不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且在犯罪后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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