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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宫某某、孙某某、孔某某、张某乙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工商分局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甲(石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辽阳市弓长岭区高级中学老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系辽宁和会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石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宫某某、孙某某、孔某某、张某乙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原告张某甲、被告宫某某、孙某某、孔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张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石某某是辽x号现代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日常委托被告张某乙管理使用。200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宫某某委托被告孔某某帮其租车,孔某某又委托被告孙某某帮忙,孙某某又找到被告张某乙,并告诉张某乙孔某某借车(实为租车)。出于信任,张某乙于是将辽x号现代轿车交给被告孙某某,最终由孙某某将车交给被告宫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宫某某驾驶该车于2007年8月30日15时许,行使至弓长岭区X镇X村处时,将周长仁、李德忠二人撞死,同时轿车严重损坏,宫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宫某某系无证驾驶、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此,二原告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35万元,同时支付修车款x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是由四名被告共同造成的,其中宫某某是直接肇事者,孙某某与孔某某在为宫某某租车时未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宫某某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事故,张某乙在管理车辆过程中不负责任,存在过错,四名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宫某某辩称,(一)原告石某某、张某甲是车辆的所有人(法定车主),被告张某乙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二)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孔某某均未履行对答辩人驾驶能力的审查义务,答辩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委托孔某某租车,孔某委托孙某某租车,张某乙在未审查答辩人是否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摸底的情况下,就将车辆租给答辩人使用。(三)被告张某乙因未履行审查义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车辆交易未过户,同样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首先,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自用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原告在自用期间搞出租,进行非法营运,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及自身财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其次,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其诉讼主体错误,在这起租车事件中,宫某某是承租人,张某乙是代理出租人,实际出租人是二原告,宫某某在找孔某某租车时,因孔某某车不在,便找到答辩人要求帮忙租车。当时答辩人车也不在,答辩人便打电话给张某乙问是否有车。张某乙说有车,并同意将车租给孔某某,这时,张某乙在送车,答辩人顺便坐车去走来往,因租车人宫某某没到,张某乙便让答辩人帮忙将车交给宫某某,在整个租车过程中,答辩人只是介绍和帮忙的身份,答辩人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承租人,答辩人没有对租车人是否有驾驶证具有审查义务。而该审查义务应是出租人张某乙。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都是放车的,张某乙是否放车我也不知道,我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张某乙是放车的,我只是起联系、介绍的作用,所以该案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但在审中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不知实际用车人,我只找中间人,中间人起担保作用,我并不知道最后实际用车人为无证驾驶,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宫某某、孔某某、孙某某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石某某是辽x现代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无出租手续,日常委托被告张某乙管理使用。200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宫某某委托被告孔某某帮其租车,孔某某又委托被告孙某某帮忙,孙某某又找到被告张某乙,并告诉张某乙:孔某某租车,张某乙于是将辽x现代轿车交给被告孙某某,最终由孙某某将车交付给被告宫某某。被告宫某某驾驶该车于2007年8月30日15时许,行使至弓长岭区X镇X村处时,将周长仁、李德忠二人撞死,同时轿车严重损坏,宫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宫某某乘系无证驾驶,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此二原告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35万元,同时支付修车款x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弓长岭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4份(复印件已核对)、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已核对)、(2007)辽阳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已核对)、辽阳市春喜汽车修配厂修车清单及明细1份及辽x轿车照片5张(复印件已核对)及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中的二原告将自己拥有的自用轿车(没有出租车手续)租赁给了被告宫某某,并收取一定租赁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二原告是出租人,被告宫某某是承租人,即形成了一种车辆租赁合同,这种租赁合同因二原告无出租车手续违反行政法规,故该车辆租赁合同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在这种无效的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宫某某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宫某某应负主要责任。

关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孔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张某乙与本案二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张某乙替二原告管理车辆。被告宫某某向被告孔某某租车,因孔某某的车不在手中,遂委托孔某某为其租车,孔某某于是电话找到被告孙某某,而孙某某的车也未在手中,于是孔某某又委托孙某某租车,最后孙某某又找到被告张某乙,并告诉张某乙说孔某某租车,于是张某乙同意将车租给孔某某,最终由被告孙某某将车开走并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宫某某驾驶,以至于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被告孔某某与孙某某在辩论中认为其都是起介绍作用,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孔某某在此其中始终没有与租车人宫某某见面,也没有碰着车,因此,孔某某在此租赁中起着介绍作用,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孙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首先被告宫某某与孙某某和张某乙均不认识,孙某某为宫某某租车是通过孔某某,而张某乙同意将车租给孔某某是通过孙某某,他从未与宫某某见过面,而实际将车交给宫某某手里的是孙某某,孙某某对实际租车人的资格应有审查义务,但孙某某没有审查,故此孙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乙在为原告管理车辆的过程中,由于疏忽,没有亲自交车,导致原告的车辆流入无证驾驶的被告宫某某手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在这起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宫某某应负70%责任,被告张某乙应负20%责任,孙某某应负10%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80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80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4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8元,被告宫某某负担4968.6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419.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09.8元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宫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德林

代理审判员窦闯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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