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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北塔区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X组X号。系三原告之母。身份证号x.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戊,男,该社区主任。

原告刘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状元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蔡某成系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因蔡某成已去世,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通知蔡某成法定继承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三人同意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继平、原告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娥,被告状元社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被告状元社区从江北开发区指挥部揽到资兴路修建工程,即要求原告刘某某及蔡某成以交工程押金50万元的方式实际承建资兴路工程,原告刘某某与蔡某成商议后同意各出资25万元共计50万元工程押金承建资兴路工程,并于2000年6月26日将押金50万元交付给被告状元社区,但被告在收取50万元押金后,江北开发区指挥部因资金原因迟迟未将资兴路交付给被告开工,被告也无法将资兴路交付原告开工建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押金25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请求被告状元社区返还工程押金2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拟证明状元社区X路承包给原告刘某某与蔡某成承建;

2、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状元社区收到原告刘某某与蔡某成的工程押金50万元;

3、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蔡某成交付工程押金后,并向被告状元社区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蔡某成、原告刘某某交工程款押金50万元属实,但社区未与蔡某成、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只与蔡某成、徐光成、蔡某成签订合同,他们也交付工程押金8万元。但现在社区已返还工程押金48万元,只欠工程押金款10万元未还。

被告状元社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蔡某成、刘某某共交工程押金58万元;

2、领款领据5份。拟证明刘某某、蔡某成、徐少华、蔡某成共计领工程押金款48万元;

3、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蔡某成、蔡某成、徐光成签订合同。

经质证,被告状元社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提出不认识两证人的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状元社区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中徐少华、蔡某成领款4万元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对其余领款44万元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蔡某丙对原告刘某某,被告状元社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中蔡某成、被告刘某某共领款44万元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内容、签订的时间、地点均相同,但签订的主体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与交款收据相一致,形成证据链,因此,认定原告的证据1系有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蔡某成、徐少华领款4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交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6月20日,蔡某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状元社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状元社区将江北民营开发区X路工程交蔡某成与原告刘某某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款预计280万元;结算方法,按国家96年公路预算定额,费用标准进行结算,税前造价下浮30%。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蔡某成、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状元社区交纳工程押金5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资兴路未实际开工。2000年7月20日被告状元社区已返还蔡某成、原告刘某某工程押金35万元,2001年2月16日蔡某成个人交工程押金8万元。蔡某成于2001年9月18日、2004年9月6日、2005年元月6日分别领取工程押金5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余款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状元社区至今未返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蔡某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状元社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蔡某成,原告刘某某将工程押金共58万元交付给被告状元社区,被告状元社区X路工程交给蔡某成、原告刘某某施工,该合同没有全面履行,且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状元社区也先后返还蔡某成、原告刘某某工程押金44万元,至今尚欠蔡某成、原告刘某某工程押金14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状元社区返还工程押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状元社区称蔡某成交纳8万元工程押金系蔡某成、蔡某成、徐光成共同交纳的,蔡某成、徐少华领取工程押金4万元应从蔡某成交纳8万元的工程押金扣除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工程押金1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负担2550元,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浪

审判员刘某臣

人民陪审员黄某豪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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