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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与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华展国际公寓A-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浙影今古工作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某):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东峻广场三座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郅雪瑞,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该公司制作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负责人:申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电影制片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文学作品《生死速递》的作者柴红兵与原告签订《〈生死速递〉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柴红兵授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一年)内,在中国以电影形式拍摄发行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2001年10月5日,原告、被某、第三人、九州音像出版公司签订《合同书》(下称《四方合同》),约定:第三人出资40万元、原告出资240万元、被某出资280万元、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资240万元联合拍摄电影《生死速递》,先期费用由原告和被某负责;该影片列入第三人2001年度生产计划,由第三人和原告联合出品,由第三人、原告、被某、九州音像出版公司联合拍摄;影片版权归出品方所有,四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影片及衍生产品的一切经济收某,并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影片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上映许可证之日,第三人即开具发行方享有影片及所有衍生产品的一切经济收某的授权书。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某签订《协议书》(下称《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投入制作费150万元、被某投入制作费850万元合作拍摄电影《生死速递》;双方同意被某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有形式的版权及收某;在影片首轮发行当中,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电影、电视、VCD、DVD、录像、部队、民航、酒店、小区点播等及一切衍生产品的发行收某中,扣除原告投资的150万元后的盈余部分,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成;在影片首轮发行结束后,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收某归原告所有。2001年10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某电影事业管理局给原告颁发影片《生死速递》的《故事电影片单片摄制许可证》。之后,该影片被某入拍摄制作。该影片拍摄完毕后,2002年4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某电影事业管理局对该影片审查通过并给出品单位颁发电审故字(2002)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包括胶片片头),该证上载明影片的出品单位为第三人及原告,摄制单位为第三人、原告、被某、九州音像出版公司。

2002年4月23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授权书》,声明: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电影胶片及一切衍生载体的发行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收某均归原告所有。2002年4月28日,原告将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通过特快专递寄交被某,由被某转交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影视生产技术中心进行洗印。而在同期被某发现在市场上已经有该影片的音像制品发售。被某认为原告在该影片没有公映之前授权他人发行该影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其权益构成侵害,遂将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扣留。之后,原、被某双方协商未果,被某于2002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则于2002年7月20日提起反诉。被某于2002年11月11日撤回本诉部分的起诉并获原审法院准许。

另查:在已经撤诉的本诉部分审理当中,被某承认曾经于2001年10月25日与香港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签订该影片的海外发行权转让合同,将该影片的海外发行权转让给香港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被某声称因原告违约致使其赔偿影片的海外发行权的受让方经济损失港币460万元。被某认为2001年10月5日《四方合同》是为了应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某电影事业管理局对该影片的审查而补签的,其约定是虚的,为拍摄影片而实际履行的是2001年10月8日《双方协议》;原告则认为2001年10月5日《四方合同》与2001年10月8日《双方协议》均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时履行的两份合同,只不过《双方协议》的投资及收某的约定取代了《四方合同》关于投资及收某方面的约定,且第三人的出资体现在其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当中;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说法,并认为其出资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为查明2001年10月5日《四方合同》与2001年10月8日《双方协议》之间的关系及履行情况,经被某申某,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派员前往九州音像出版公司调查。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国家对台办对拍摄该影片的立项是给我司的,我司仅负责报批,而原告负责具体拍摄工作;依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某电影事业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我司要成为该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必须与有关单位签有合同且注明有投资,因此在事后我司补签了该《四方合同》(具体日期应当在2001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签订之后),但我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投资240万元;我司没有签订过2001年10月5日《四方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我司没有要求享有该影片的任何经济利益。原告及第三人对九州音像出版公司陈述其没有按照《四方合同》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异议,但认为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关于《四方合同》与《双方协议》之间的关系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而被某同意九州音像出版公司的上述陈述。对被某提交2001年10月5日《四方合同补充协议》,因无原件核对,原告不予确认。2002年11月28日,第三人给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声称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本案涉及电影《生死速递》的《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的实体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四方合同》及《双方协议》均是为拍摄电影《生死速递》而签订的协议。但上述两份合同在投资及收某、影片发行等方面的约定有矛盾。九州音像出版公司承认其未按照《四方合同》履行出资义务,不主张该合同项下任何经济利益,其对《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而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负责该影片拍摄的一些外围工作,这些工作亦应当当作第三人的投入,且第三人的投资体现在原告根据《双方协议》所约定的150万元投资当中,而第三人与原告至今未结算;而被某则认为拍摄影片实际上履行的是《双方协议》。虽然原告、第三人与被某、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对《四方合同》与《双方协议》的关系上的陈述表述不一,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四方均确认在投资拍摄影片方面履行的是《双方协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述四方对影片《生死速递》的出品人地位重新作出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四方合同》及《双方协议》是同时履行的两份协议,只不过该影片的投资、收某、发行方面履行的是《双方协议》。应当指出的是,《双方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并不是对影片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而是对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约定。《四方合同》先于《双方协议》签订,即使《四方合同》是为了应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某电影事业管理对该影片的审查而签定的,亦不能得出《四方合同》的所有内容虚假的结论。我国对电影的制片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1996年6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某电影事业管理局于1998年12月21日颁布、并于1999年1月1日试行的《试行办法》的规定,取得影片摄制资格的,必须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故事片单片摄制许可证》。由于第三人是国家批准设立的电影摄制制片的企业,原告亦领取了《故事片单片摄制许可证》,属于合法制片人,因此,结合《四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影片《生死速递》的制片人是第三人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影片《生死速递》的著作权归属制片人第三人和原告所有,被某享有的只是影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因此,关于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的权利应当属于影片的著作权人第三人和原告。被某认为原告在影片公映之前授权他人发行该影片的VCD、DVD制品,影响其影片发行的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扣留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所有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则没有法律依据,此行为对原告和第三人行使著作权造成妨碍,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对影片《生死速递》所享有的著作权。由于第三人已经声明不主张关于该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的权利,因此,被某应当停止侵权,返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某侵权已经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被某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如上所述,影片《生死速递》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原告声称2001年9月29日与被某签订合作拍摄影片的《协议书》中约定被某享有影片《生死速递》在海外的版权,但由于该协议是在影片的另一著作权人即第三人授权之前签订的,因此,该约定与本案无关,被某基于该授权条款与香港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签订该影片海外发行权转让合同,侵犯其影片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影片获得上映许可证之日第三人开具发行方享有影片及所有衍生产品的一切经济收某的授权书是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亦即是说第三人已经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转化为其合同义务。而至今第三人没有因原告与被某之间的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影响主张权利,亦无就其不开具相关的授权书说明正当理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作为影片《生死速递》的整体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另一著作权人,将该影片的海外发行权授予被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在《双方协议》中已经授权被某享有影片的海外发行权及收某权,其本身不能以该授权条款无效而主张被某与香港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签订该影片海外发行权转让合同侵犯其著作权。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某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其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某在《中国电影报》和《文汇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返还电影《生死速递》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给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二、被某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给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89元,由被某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负担4821元。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某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某诉人转让海外发行权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应予改判。虽然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的《双方协议》中约定该片的海外发行权及收某权由被某诉人享有,该条款也仅证明上诉人是将该片的海外发行权授权许可被某诉人行使,上诉人从未授权许可及第三人河北电影制片厂亦未授权许可被某诉人有权将该片的海外发行权再转让给香港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某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某诉人停止侵权,立即终止履行其与香港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就电影片《生死速递》签订的《海外发行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某诉人在《中国电影报》和《文汇报》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某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是影片《生死速递》的合法著作权人之一,原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只拥有影片海外版权中的财产权利,是不妥的。《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广州东影)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有形式的版权及收某;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影片在境内首轮发行中发生的一切收某,在扣除协议中列明的费用之后的盈余部分,双方按各自50%的比例分成。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是该影片的合法的著作权人之一。二、原审判令被某诉人应赔偿被某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影片未能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发行,是由于被某诉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影片首轮发行之前即于2002年4月22日与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影片《生死速递》在境内的音像版权售予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并违反影片发行、公映条件,于2002年4月19日之前(即影片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前),将影片的物料交给伟佳公司,造成影片VCD、DVD光碟进入音像市场,并通过种种途径进入海外市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这是造成影片不能按约定发行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是在被某诉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暂时保管影片的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某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某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法院曾经于2002年6月17日受理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起诉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及于2002年7月24日受理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反诉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并于2002年9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之后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1日对两案合并并应当事人的请求作不公开开庭审理。在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当中,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某,该撤诉申某已经得到原审法院准许。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1、判令被某停止侵权,并将影片《生死速递》公映许可证的片头胶片返还该司;2、判令被某在《中国电影报》和《文汇报》上向该司赔礼道歉;3、判令被某赔偿该司影片国内发行的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其是《生死速递》影片的著作权人之一的问题,本院认为,《四方合同》约定“影片版权归出品方所有”,《公映许可证》记载出品单位为河北电影制片厂和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广州东影)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境外所有形式的版权及收某”,根据《四方合同》、《双方协议》以及《公映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影片《生死速递》的出品人是河北电影制片厂和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是影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二、关于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令其赔偿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将影片《生死速递》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胶片扣留,妨碍了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行使著作权,致使《生死速递》电影无法正常发行,造成了损失,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应当对这些损失给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将影片《生死速递》在境内的音像版权售予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并违反影片发行、公映条件,于2002年4月19日之前(即影片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前),将影片的物料交给伟佳公司,造成影片VCD、DVD光碟进入音像市场,并通过种种途径进入海外市场,严重损害其权益,其是在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行使合同不安履行抗辩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处理的是著作权侵权问题,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应另案解决。三、关于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转让海外发行权侵犯其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上诉时才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四、关于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要求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导致的著作权侵权,这种侵权行为的后果尚未达到需要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不必向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东影影视出品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755元,本院已经预收(略)元,多收某分,分别向两上诉人退回2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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