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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葛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任申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被告2004年4月外出打工后,既不寄钱回家,也不管小孩,自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及小孩不尽义务,夫妻见面就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存在分歧而未果。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朱某、朱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3、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对证人杨云娥、李林、杨凤秀、朱某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已分居4年多,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婚后未修建房屋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对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4年未归,又不寄钱回家,不管证人姐弟二人等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不客观,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原、被告是否分居,被告是否寄钱回家,证人不可能知情,而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是有感情的;对X号证据中各证人证明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及证人李林证明原、被告不打架的证词无异议;X号证据的证人朱某系未成年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不但寄钱回家,还委托娘家人将女儿安排到乐安联丰学校就读,并为儿子治病,该段时间的一切费用也均由被告及娘家人承担。而原告无家庭责任感,与新宁县的寡妇陈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双方离婚,因原告品行不端,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尽管原告有过错,但被告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不与原告计较,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葛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对证人吴冬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没有大矛盾,原告与新宁县的寡妇陈某有不正当关系;

3、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对证人杨涛、夏世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新宁县的寡妇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现有存款x余元;

4、短信5条(抄录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

5、乐安乡联丰学校的证明、乐安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两个小孩尽了抚养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4、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证人吴冬珠是被告的亲戚,其所作证词偏袒被告,不客观;X号证据的证人杨涛在新宁打工的时间不确定,其证词不能客观反映案情,夏世彩的证词亦不客观;X号证据属实,但那是几年前的事了,当时被告在深圳打工不肯回来,原告才发那些短信,目的是想骗被告回家;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小孩在乐安卫生院做手术时,医疗费用均由原告交纳,被告虽然在乐安信用社支取了1900元,但未支付过小孩朱某的医疗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中朱某来的调查笔录记载的被调查人姓名与证人签名不一致,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证人杨云娥、李林、杨凤秀证明“被告打工期间从不寄钱回家,被告只在2005年回家一次,夫妻分居4年多,连电话联系都没有,原告近几年在家带小孩未外出打工,没什么收入”等证词不客观,且部分证词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该部分证词不予采信;但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曾在外打工多年的事实,且为原、被告所认可,对该部分证词予以采信;X号证据的证人朱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该证据上不能确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调查时是否有成年家属在场,对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存疑,且证人的证词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1、4、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被调查人的姓名与证人签名不一致,对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存疑,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有关“原告与新宁县的寡妇陈某以夫妻名义在该县一木材加工厂长期、不间断的居住在一起”的证词,缺乏当地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佐证,且二证人不可能长期、不间断地与原告在一起,自然无从得知其欲证明的前述事实,该部分证词显然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二证人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的亲属曾于2008年召开座谈会,协商解决原告与陈某有染一事,及原告现有存款x余元”的证词,因二证人均未表明其是通过何种途径得知该情节,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词的真实性存疑,亦不予采信;证人杨涛证明被告葛某某在绥宁县县城照管上学的两个小孩的证词,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8日在绥宁县原兰家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被告于2002年前往广东深圳打工,原告也于2003年前往湖南省新宁县打工。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在乐安乡联丰学校就读,被告委托其在该校任教的胞兄葛某轩照顾朱某的学习及饮食起居,并负责支付朱某的学习、生活费用。2006年9月15日,婚生子朱某因病在乐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亦回家看望小孩朱某。2008上学期,朱某、朱某均在绥宁县X镇就读,被告辞工回家在长铺照顾两个小孩的饮食起居。2008年放暑假后,被告到新宁县与原告一起生活了3个多月。另,原告在2007年5、6月期间,向被告发送若干短信,承认自己有婚外情。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朱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主要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作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告向被告发送前述短信,实属不当,此举势必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不管原告是否有婚外情,本着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希原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树文明新风,与被告共建美满家庭。被告凭短信认定原告确有婚外情,尚欠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俊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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