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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甲因与被告宋某某、田某乙、崔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田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宋某某、田某乙、崔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田某乙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诉称,2010年2月27日下午,因浇地使用机井田某甲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宋某某、田某乙和崔某丙将田某甲打伤,致使住院治疗,后经协商赔偿未果,要求三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

宋某某辩称,其与田某甲因机井发生纠纷属实,但田某甲头部受伤不是宋某某所致,不同意赔偿。

田某乙和崔某丙辩称,二人均没有打田某甲,田某甲要求二人赔偿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通过田某甲和宋某某、田某乙、崔某丙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田某甲受伤的责任是否该由宋某某、田某乙、崔某丙三人承担;二、田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田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芦岗派出所询问宋某某笔录;2、芦岗派出所询问田某乙笔录;3、芦岗派出所询问崔某丙笔录;4、芦岗派出所询问田某笔录;5、芦岗派出所询问王香翠笔录;6、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宋某某、田某乙、崔某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2、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两份;3、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7363.37元;4、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40元;5、交通费票据32张,计款454元。据此证明田某甲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田某勇出庭证言,证明宋某某的受伤情况。

田某乙和崔某丙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田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田某乙和崔某丙没有异议,宋某某提出异议称,宋某某的笔录不真实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但宋某某没有提出相反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田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明材料,宋某某、田某乙和崔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田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至3月14日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呃逆和冠心病,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病与宋某某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田某甲因看此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田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田某甲认为均是去开封、新乡检查病情所支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挂号证明或诊断证据,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田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7日15时许,田某甲和宋某某因争用机井浇地,发生打架。宋某某用铁棍将田某甲头部打伤,后田某甲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663.12元,后经长垣县芦岗派出所处理,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田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元。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田某甲和宋某某因机井发生纠纷,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宋某某因此事用铁棍将田某甲的头部打伤,宋某某具有过错,应对田某甲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田某甲要求田某乙和崔某丙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从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田某乙和崔某丙将田某甲头部打伤,田某乙和崔某丙也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田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田某甲的伤情是轻微伤,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田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454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住院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田某甲要求赔偿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但其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呃逆和冠心病,与宋某某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田某甲因看此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田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5663.12元,误工费165元(15元/日×11日),护理费294元(每月按800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日×11日),鉴定费4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72.12元,宋某某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甲医疗费5663.12元、误工费165元、护理费2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元,共计6372.12元。

二、驳回田某甲对田某乙和崔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田某甲承担200元,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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