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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与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53年2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1945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男,1933年1月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赖某某,男,1986年9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77年8月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方向沿金水大道往马牯塘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该车途经龙南县金水大道大罗安置区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驾驶技术生疏,与道路X路口由蔡某荣饮酒后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蔡某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3日,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龙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蔡某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悬殊,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蔡某荣死亡各项赔偿赔偿费用计人民币x元;被告赖某某赔偿蔡某荣死亡的赔偿费用计人民币x.29元,并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赖某某拥有所有权的赣x二轮摩托车,以被告刘某丁的名义于2008年4月21日向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荣与被告赖某某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由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某和蔡某荣两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采信。原告廖某某、蔡某丙、钟某某分别是蔡某荣之妻、之父、之后母,均属赔偿权利人,原告主体适格。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索赔清单中的抢救费2107.77元、丧葬费9199.98元、事故处理误工费280.53元无异议,予以确定。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及蔡某荣的户口等问题。因原告提供蔡某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已注明是非农户,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蔡某荣的死亡赔偿金是935.17×12×20=x.80元;原告蔡某丙是国家退休职工,每月享有退休金,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并不是无生活来源之人的近亲属,因此,对原告蔡某丙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虽是蔡某荣的后母,但继父母与继子女和养父母、养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承担同样的义务,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6×2994.49=x.84÷4=x.96元;蔡某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创伤,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不算过高,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总的损失为x.04元;被告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赖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即可免责”的规定,只有系因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只是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赖某某所有的赣x二轮摩托车以刘某丁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赣x二轮摩托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二、由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04—x)÷2]=x.52元(含已付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刘某丁、赖某某各承担800元。

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已证明了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抢救费用的票据,即使抢救费用存在,上诉人也只承担2107.77元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所有赔偿费用x元明显不符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廖某某等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诉争的抢救费用外,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对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符合该情形的,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除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其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除对抢救费进行垫付并有权追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内容,且该内容与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不相符。因此本案中,虽然赖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以赖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抢救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以及作出由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廖某某等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诉争抢救费用为2107.77元,但蔡某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置于医院抢救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相关医院已出具蔡某荣因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疾病诊断书,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廖某某等人未提供抢救费用票据而否认蔡某荣因交通事故已进行抢救治疗的事实,且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廖某某等人已支付该费用但未获取相应的票据或必须支付该费用但未支付该费用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诉争抢救费用为2107.77元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对该费用仅承担垫付责任,且其垫付该费用后有权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因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蔡某荣的抢救费用为2107.77元,故一审判决作出由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廖某某等人所主张的所有赔偿费用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即应由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x.77元,超出该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机构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绝赔偿的,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以赖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已明确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法作出由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的处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人保公司龙南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77元给被上诉人廖某某、钟某某、蔡某丙。

三、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04-x.77元)÷2]=x.64元(含已付x元)给被上诉人廖某某、钟某某、蔡某丙,并由原审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4000元,原审被告赖某某、刘某丁承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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