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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刑初字第74号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喻兵、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x元现金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并拨打被告人黎某某(“水哥”)的电话,称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贩毒人员“梅姐”。“梅姐”与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来到广州市X村“花地旅社”一房间,“梅姐”拿出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刘某某试货。被告人刘某某试完后,将x元现金交给“梅姐”。“梅姐”将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2包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并告知重量是50克。2009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所购毒品海洛因乘坐从广东省珠海开往(略)的大客车回家。途中,被告人刘某某毒瘾发作,客车司机见状便电话报警。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接到报警后,将途经京珠高速公路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段大客车上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右脚皮鞋内搜缴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固体2包和诺基亚x型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经刑事科学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粉末2包,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51.1152克。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毒品来源,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水哥”(被告人黎某某)和“梅姐”。

2009年3月6日,公安民警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略)“景悦酒店”709房,被告人刘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黎某某便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阿宝”,并要其安排人员送毒品到“景悦酒店”709房。“阿宝”安排一马仔携带毒品海洛因到709房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试货。被告人黎某某到709房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商谈毒品价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茶几上搜缴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白色块状物1包,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粉末1瓶和可疑红色药丸21粒及x、波导V770型手机各1部(未随案移送)。经刑事科学鉴定,白色块状粉末1包,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5429克;白色粉末1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191克;红色药丸21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净重1.863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扣押笔录,4、扣押实物照片,5、交易毒品的照片,6、证人林某某证言,7、刑事科学鉴定书,8、尿样检测报告,9、汽车立体方位图,10、抓获经过,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13、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14、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居间介绍买卖,其中2008年12月31日居间贩卖毒品海洛因51.1152克,2009年3月6日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0.5429克,共计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51.65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数量达51.11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均成立,关于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准确,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黎某某关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购买毒品海洛因是10克和2009年3月6日从其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1瓶及可疑红色药丸21粒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梅姐’已明确告知其所购毒品海洛因是50克”,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搜缴的毒品海洛因51.1152克基本相吻合,能印证双方完成的毒品交易数量应不少于50克,而不是10克。而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黎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介绍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51.1152克,故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仅介绍贩卖10克海洛因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09年3月6日,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1瓶,可疑红色药丸21粒,无证据证实系用于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黎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报警人系大客车司机林某本人。故被告人刘某某就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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