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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石某丙、李某某、石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丙、李某某、石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丙、李某某、石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石某丙向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路分社借款x元,用途为养牛,并由李某某、石某丁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石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某丙、李某某、石某丁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石某丙的事实。

被告石某丙、李某某、石某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1月20日,被告石某丙因养牛向原告下属机构光明分社申请借款x元,同时提供被告李某某、石某丁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同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丙借款x元,用途养牛,借款月利率为12.15‰,逾期罚息为18.225‰,挪用罚息为24.3‰,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李某某、石某丁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给被告石某丙。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丙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石某丁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光明分社与被告石某丙、李某某、石某丁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石某丙,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石某丙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石某丁作为被告石某丙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石某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丙一次性偿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某、石某丁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征收2900元,由被告石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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