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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诉草根网络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微软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奥多夫(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创科技大厦x。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草根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创科技大厦x的被告处查处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13套,经原告鉴定为未经微软公司授权使用的盗版软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将上述侵权产品予以扣押。被告是经营计算机系列产品的专业公司,其理应知道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他人软件,更不得销售复制的盗版软件。然而被告受到利益驱动,公开向他人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盗版软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软件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人民币x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购物费人民币2560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3、判令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内登报消除影响;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一贯尊重微软公司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方面做出的杰出贡献,并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际和本国的法律规定,维护微软公司的一切软件著作权。二、微软公司诉我公司侵权行为的举证,是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员工的诱导取证,取证方式不合法。我公司没有任何复制、发行、贩卖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行为,我公司没有侵犯微软公司的著作权。三、对于微软公司所提出的赔偿,我公司认为这些费用是微软公司在非正当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与我公司无关。四、我公司为正当经营DELL计算机的公司,在我公司销售范围内没有对微软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造成任何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根据美国版权局TXX-X-X号注册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了作品x,作者名称为原告,作品性质为计算机软件程序、软件产品文件和文本包,作品完成时间为2001年,于2001年10月25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首次出版,注册生效日期为2001年11月6日。

x中文专业版正版光盘的版权信息显示:“x”。

2009年9月17日,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创大厦的x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处工作人员支付现金人民币1280元,购买了x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4套,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并当场取得盖有“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为x)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并将上述4套“x中文专业版”软件外包装正、反面及《收据》均进行了复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09年9月21日,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创大厦的x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处工作人员支付现金人民币1280元,购买了x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4套,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并当场取得盖有“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为x)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并将上述4套“x中文专业版”软件外包装正、反面及《收据》均进行了复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另外,原告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委托鉴定书》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以证明2009年9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将在对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13套软件委托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认定该13套软件系未经微软公司授权且非法使用微软公司关于x注册商标的软件。被告认可上述情况,并称已为此接受工商处罚,接受处罚的时间早于原告起诉时间。

原告提交了若干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其x操作系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原告的软件非常知名、市场占有率很高。

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如下费用:1、两次公证购买“x中文专业版”软件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及购物费人民币2560元;2、律师费人民币x元;3、调查取证费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x中文专业版”软件的收据、原告与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相应发票、原告与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调查取证合同及相应发票。其中,原告与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调查取证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23日,合同中第二条“合作期限”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的广告发布合同、被告购买电脑及配件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是正当销售计算机硬件的公司。被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医疗证明,用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体不好,所以疏于对公司的管理,导致高峰销售盗版软件。另外,被告当庭提交一份署名“高峰”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的代理人诱导高峰销售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盗版光盘。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原告明确表示其仅主张被告侵犯了其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的发行权,放弃被告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明确对原告为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的著作权人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光盘是盗版光盘,但认为是被告公司员工个人的行为,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

3、原告称其推定被告每月可销售盗版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20套,而原告销售正版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每套可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认为原告销售正版软件的利润为每套人民币100-200元;原告、被告均认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美国版权局TXX-X-X号注册证明、x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正版光盘、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委托鉴定书》、《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相应发票、调查取证合同及相应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证明及正版光盘,原告为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原告为本案相关软件的著作权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

被告对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系对被告公司员工的诱导取证,取证方式不合法,且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并未到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虽对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和形式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署名“高峰”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述公证过程违法或公证事实虚假,故对于被告针对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处购买了8套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光盘。被告虽辩称上述销售行为为其员工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但在案证据表明上述软件均从被告处购买,且在购买过程中取得了盖有“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被告的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供原告许可其发行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的证明,同时被告亦认可该光盘为盗版光盘,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8套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光盘为未经原告许可而发行的软件光盘。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未经原告许可而复制的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被告购买电脑及配件的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医疗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万元调查取证费用支出,由于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23日,且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而本案中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均为2009年9月,故无法认定上述调查取证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关于其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赔偿其支付给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4.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购物费人民币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六十元;

四、驳回原告微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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