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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申仁华、王某某因与祁某、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

原告申仁华,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祁某,男。

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某、申仁华、王某某因与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仇某涛、梁霞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嘉恒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及原告王某某、申仁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4万元,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于2008年元月27日向原告申仁华借款6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1、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07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2、原告申仁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08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利息;3、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07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5,由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据1份。2007年4月10日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5,由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据1份。2008年1月27日,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仁华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由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据1份。之后,所借原告申仁华借款本息两被告分文未偿还;所借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两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7年10月9日,本金分文未付;所借原告彭某某借款本息两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7年11月10日,本金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

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仁华证明原件1份及2007年5月11日由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彭某某借款4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分5的事实;

2、2007年4月10日由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7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分5的事实;

3、2008年1月27日由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8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申仁华借款6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5分的事实;

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利息偿还情况。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书面借据即是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的有效依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原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4倍的限度,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彭某某、王某某部分利息,此款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07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二、限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申仁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07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三、限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08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祁某、被告怀化市南方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仇某涛

审判员梁霞玲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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