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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没有支付补偿款x元给原告。现被告准备将房子转让,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双方在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就财产及小孩的抚养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反诉人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将小孩交由其父母抚养,拒不交给反诉人监护。也未按双方原约定将原来借反诉人3万多元及借反诉原告之姐邓某兰2万元付清。违反协议内容的是被反诉人而不是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反诉人将婚生小孩莫某仪交由反诉人抚养;2、由被反诉人支付小孩的教育基金及小孩抚养费用;3、由被反诉人承担伍万元借款;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补偿男方玖万贰仟元整人民币”由原告(反诉被告)将约定中的x元做为小孩的生活费,按原协议约定每月600元计算为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小孩生活费,该费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期满后继续支付;每次支付时间为: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度的生活费用。另外x元,视同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小孩的教育基金,鉴于被告(反诉原告)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反诉原告)应在二年内支付同等数量费用,用于小孩教育基金,共4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管;双方保证该基金总额保持在4万元整不变;当基金使用后小于2万元时,由双方按均等方式补足。此外女儿莫某仪的其他重大费用、开支(如重病等)也按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则处理。余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于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将小孩莫某仪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哥哥邓某勇(长沙)后当即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莫某仪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行使探视权,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不得阻拦。

三、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原离婚协议执行。

四、本调解协议中未商定事宜,如原协议有约定,按原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本案本诉诉讼费、保全费1970元,反诉诉讼费530元,共计2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承担1970元,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承担53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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