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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法思凯(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第x号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启明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徐某某,第三人启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针对启明星公司就杨某某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该决定内容如下:

1、关于证据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反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1、2、4与本无效宣告没有关联性。

2、关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修改

杨某某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4.4-5.0mol/L”,这种修改不属于2006版《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的三种修改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某认为本专利的这种修改不受《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的修改方式的限制没有依据,其于2009年2月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能接受。以授权文本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权利要求1保护甲酸钾合成工艺,其包括“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均包括“合成温度为170-220℃的前提下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的内容。

而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与CO↑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原说明书第1页第20-21行记载的是“合成温度为170-220℃的前提下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由此可见,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记载的信息与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不同。

从甲酸钾的工艺合成路线来看,以甲酸和氢氧化钾作为原料,反应得到甲酸钾和一氧化碳,那么根据化工领域的一般常识,理论上在反应完全的理想状态下,反应过程中的合成液是甲酸钾溶液,如果将“g/L”换算成“mol/L”,应当除以甲酸钾的分子量84,那么合成液的浓度“370-420g/L”换算后为“4.4-5.0mol/L”,而不是“6.6-7.5mol/L”。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合成液的浓度范围。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上述修改内容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所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而其中的合成液的浓度也是6.6-7.5mol/L,因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杨某某诉称:

一、被告作出的结论违背国家和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发(2001)X号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0条、21条之规定(见证据六)的精神,即“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应当以专利档案中的原始文件为准。”和“对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出现的明显笔误,应依据实际情况予以正确解释”之规定。而复审委既未以原始申请文本为无效审查基础,又未依据实际情况对计算的明显笔误予以正确解释,更未以我在无效程序中修改的文本为无效审查基础,做出的无效宣告决定既不公正又不合法。

二、被告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相关的审查决定错误。1、原告是应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把g/L非标准国际单位”换算成“mol/L标准国际单位”的要求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修改时将“370-420g/L”错误地除以氢氧化钾分子量56得到“6.6-7.5mol/L”的错误换算结果。且原告的上述修改既没有增加,也没有改变/删除原始文件申请内容的任何部分,并不属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超范围的情形。况且换算公式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一算就会得到正确数值。2、从K(OH)+CO→x的化学反应式中可以证实:它们的摩尔数比为1:1:1。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明确了“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的前提条件,再结合该反应式可知只能制取3—5mol/L的x合成液,则6.6—7.5mol/L是一明显计算错误。3、根据对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的分析可以判断6.6—7.5mol/L是一明显计算错误。原告在无效阶段提交的修改文本没有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三、被告的无效宣告决定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修改原则及4.6.2修改方式的规定不符。无效阶段原告提出将6.6—7.5mol/L更正为4.4-5mol/L或370-420g/L。这两种更正方式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修改原则。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的“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只是“一般限于”不是“只限于”或者“只能以”再或者“只有按”等修改方式,我的修改并未对权利要求进行实质性改变不应当受到“一般限于”的限制。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应对本专利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因我的修改是应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要求进行的,该修改不正确但审查员却没有将这一笔误审查出来而授予了专利权,其负有审查不严的行政责任。被告在一个可有可无的、不关紧要的数据上大做文章,错误地指责修改超出范围而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那就更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对原告经济上的赔偿。

五、被告在无效宣告审查中违反了法定审查程序有走后门、受贿的嫌疑,其无效宣告的行政决定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1、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正确,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诉决定对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是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的。3、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启明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x.0,名称为“甲酸钾合成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杨某某。该专利原始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如下:

“1.甲酸钾合成新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包括以下步骤:(1)净化CO↑,使其纯度达90%以上;(2)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与CO↑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工作压力为1-1.7MPa,合成温度为170℃-220℃;(3)将合成液沉降;(4)蒸发浓缩,制成要求密度的x液体;或(5)结晶或制片干燥成合格的工业甲酸钾干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CO↑净化纯度最好达95%以上;所述步骤(2)中,合成的工作压力最好为1-1.5MPa,合成温度控制在180℃-200℃,制成合成液的浓度为370-420g/L。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K(OH)溶液浓度的选取根据所需x合成液浓度要求而定,所需合成液浓度要求越高,K(OH)的配比越高。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结晶温度应在150℃以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制片制取干品的温度最好选在190℃-220℃。”

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4行记载“合成温度为170℃-220℃的前提下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包括以下步骤:(1)净化CO气体,使其纯度达90%以上;(2)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工作压力为1000-x,合成温度为170℃-220℃;(3)将合成液沉降;(4)蒸发浓缩,制成x液体;或(5)结晶或制片干燥成甲酸钾干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CO气体净化纯度达95%以上;所述步骤(2)中,合成的工作压力为1000-x,合成温度控制在180℃-20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制片制取干品的温度选在190℃-220℃。”

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和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

针对上述专利权,启明星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的理由有四点,其中一点为本专利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与CO气体的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修改为“与CO气体的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3日向杨某某和启明星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启明星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2008年12月17日,杨某某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5份反证,其中反证2为实质审查程序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7页。2008年12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2009年2月5日,杨某某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4.4-5.0mol/L”。2009年2月14日,杨某某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370-420g/L”。2009年2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表示放弃2009年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保留2009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启明星公司提交证据若干份。2009年2月21日,杨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启明星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公知常识的证据进行答复。2009年2月23日,启明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杨某某于2009年2月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进行答复,同时提交了口审代理词。2009年6月8日,复审委作出第x号决定。

原告于诉讼期间提交13份证据:证据1为被诉决定;证据2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用于证明修改是应审查员要求进行的;证据3为本专利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证据4是无效程序中原告的意见陈述;证据5是《化学分析手册》节选,证明g/L修改为mol/L的方法公知;证据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相关部分。补充证据1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证据2-6为对比文件,原告认为其与本案争议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没有关系;补充证据7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

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5不是被诉决定的做出的根据,证据6以及补充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虽然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但认可其为公知常识。

原告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启明星公司针对第x号决定发表如下意见:

1、原告对被诉决定第3页第5行“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有异议。根据补充证据7可知第三人于于2008年11月3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当日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而且给原告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告不该受理本无效宣告请求,因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无效本专利的理由。被告认为复审委受理案件的时候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体审查。

2、原告对被诉决定第5页最后1段倒数第3行“而且,370-420g/L的合成液本身是混合物”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仅是归纳启明星公司观点并非我委观点。

3、原告对于被诉决定第6页倒数第4行-倒数第2行“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6.6-7.5mol/L’是否为基于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修改,与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无关,因而反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从反证2可知其修改是应实质审查期间审查员的要求做出的,然而将g/L换算为mol/L时将甲酸钾分子量84错除为氢氧化钾分子量56,导致错误的发生。被告认为当时的审查意见无误,是否愿意修改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修改的动机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审查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时应只将最终的审查文本与最原始的申请文本作比较。第三人同意被告观点。

4、原告对于被诉决定第7页第4段“合议组确定以授权文本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有异议。原告主张不应该以授权文本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应当以2000年3月31日原始申请的文本为基础,该主张的依据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节第(2)条的规定“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这是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的规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又主张应当以2009年2月5日的修改文本为基础,对此被告主张《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2009年2月5日修改的文本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不符合《审查指南》对无效阶段对文本修改方式的要求,该修改文本不能接受。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审查指南》的理解有误,《审查指南》规定的具体修改方式是“一般限于”不是“只限于”或者“只能以”再或者“只有按”等修改方式,对“一般限于”应当理解为对会实质性改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是必要技术特征等的修改的限制;对于那些不会实质改变权利要求的修改,只要不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就不应当受到“一般限于”的限制。对此被告认为虽然《审查指南》中采用了“一般限于”的表述,但我委认为修改方式仅限于这三种,并且实践中也一直这样操作,因此我委对审查文本选择无误。第三人表示,首先,我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文本是2004年9月22日的授权文本。其次,我方认为原告“一般限于的范围是对权利要求会造成实质性改变的修改”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同意被告意见,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应当以授权文本作为基础。

5、原告对于被诉决定第7页第8段“其包括‘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其认为6.6-7.5mol/L不是技术特征,这只是一个结果得出来的数字,只是一个产物。但原告认可“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这句话在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有记载。被告认为对于一个权利要求而言,其每句话、每个短语都是技术特征,只要技术方案中有这样的描述,都属于技术特征的范畴,因此决定的表述没有问题。

6、原告对于被诉决定第7页第10段第1-2行“从甲酸钾的工艺合成路线来看,以甲酸和氢氧化钾作为原料,反应得到甲酸钾和一氧化碳,那么根据化工领域的一般常识,理论上在反应完全的理想状态下,反应过程中的合成液是甲酸钾溶液”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一,甲酸和氢氧化钾作为原料,反应得到的应当是甲酸钾和水。其二,合成液浓度4.4-5mol/L(即原始权利要求的370-420g/L)为实际测定结果,并非理想状态的反应结果。被告认可原告意见。

7、原告对于被诉决定第7页第10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合成液的浓度范围”有异议。其一,6.6-7.5mol/L是原告在将370-420g/L换算为mol/L时错除了氢氧化钾分子量56得到的,正确的应当是4.4-5mol/L,这只是一换算的笔误,任何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一个简单的换算公式就会得出正确的结论。不能将计算错误视为修改超范围。其二,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记载了“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而从K(OH)+CO→x的化学反应式中可知K(OH)、CO、x的摩尔数比为1:1:1,因此3-5M的K(OH)不可能制备6.6-7.5mol/L的x,故可知6.6-7.5mol/L是计算错误。被告认为6.6-7.5mol/L在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记载;且该反应的产物是混合物,因此不能通过K(OH)加入量推断出x浓度。第三人认为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与CO气体合成制浓度为6.6-7.5mol/L合成液是完全符合自然规律的。3-5M的K(OH)溶液反应后为了制取6.6-7.5mol/L的x溶液,可以蒸发水或加入x;另外,如果按照上述1:1:1的比例关系,则由3-5M的K(OH)溶液经过上述反应后制得的应该是3-5mol/L的x溶液,而不是4.4-5mol/L的x溶液。因此原告修改的动机虽然是笔误,但《专利法》三十三条运用时并不考虑动机,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超范围的。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提交了专利无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用等票据。

上述事实有x.1发明专利申请驳回针对文本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审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节规定“无效宣告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因此公告授权前的文本不能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原告主张以2000年3月31日原始申请文本为审查基础没有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节第(2)条是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并非审查基础的确定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原告在2009年2月5日的修改文本中将权利要求1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4.4-5.0mol/L”,这种修改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其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该修改文本不能接受,因此应当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被告对无效宣告审查的基础确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为“一般限于”,只有那些会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的修改才受此限制,本专利的修改应当不受此限制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审查指南》采用了“一般限于”的表述,但其并未对例外的情形进行规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被告适用该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其次,原告主张的适用该规定有一前提“会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的修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授权权利要求1-3和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6.6-7.5mol/L”未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始申请文本中相关技术特征为“370-420g/L”,换算以后应为“4.4-5mol/L”,与“6.6-7.5mol/L”明显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而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虽主张计算错误不能视为修改超范围,“6.6-7.5mol/L”只是通过上文可以明了的计算错误,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简单换算就能根据原始的370-420g/L得出正确结果。但是修改的动机和主观意愿并非《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法定需要考虑的因素,且原告的计算错误不能视为修改超范围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针对第x号决定所提其它异议

1、关于原告所提上述第1点异议,即对被诉决定第3页第5行的异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对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定,而“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无效专利的理由”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因此被告的受理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所提上述第2点异议,即对被诉决定第5页最后1段倒数第3行的异议

由查明事实可知,该内容是归纳启明星公司观点,且该论述并无不当,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所提上述第3点异议,即对被诉决定第6页倒数第4行-倒数第2行的异议

由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规范专利文件修改的法条,判断时以修改后客观内容为对比要件,无需考虑修改的动机。因此即使原告应实审审查员要求进行的修改,也应当满足《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正确,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所提上述第5点异议,即对被诉决定第7页第8段的异议

原告只是对“技术特征”的含义与被告持不同意见,对该段实体认定权利要求中具有的内容并未争议,且被告认定无误,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所提上述第6点异议,即对被诉决定第7页第10段第1-2行的异议

由于被告认可原告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的错误表述予以纠正。

四、关于行政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所诉的第x号决定不违法,且被告在作出该决定的过程也未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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