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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乐华公司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吴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某。

原告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乐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乐华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吴某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州乐华公司(即申请人)就吴某灿所有的第x号“乐华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一、第x号“乐华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乐华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乐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广州乐华公司“乐华”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含文字“乐华”,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视接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侵犯他人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某,经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中,申请人的“乐华”文字标识为普通印刷字体,不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因此,广州乐华公司对其“乐华”文字标识不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广州乐华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广州乐华公司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均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其“乐华”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广州乐华公司的“乐华”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电视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具有了商标专用权,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因此,广州乐华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广州乐华公司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均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其“乐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四,由于争议商标文字含义不具有任何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同时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五,广州乐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广州乐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乐华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广州乐华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违犯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原告依法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享有专用权。原告1981年5月3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7年9月10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有汉字“乐华”和拼音“x”上下组合而成,而引证商标一系有汉字“乐华牌”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系有汉字“乐华”构成,显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仅在与争议商标除汉字“乐华”外还包含拼音“x”,考虑到争议商标的拼音部分仅为汉字部分相对应的拼音,并没有改变或增加争议商标“乐华”之外的区别特征,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乐华”,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标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标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在“电视机”等商品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5条“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的规定,本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洗衣机”商品均属于常见家用电器,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互相覆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上文所述,原告“乐华”商标在家电商品,尤其是在电视机商品上已经具有了知名度,即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乐华”商标已经同原告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当消费者在购买洗衣机商品时看见争议商标时,必然会对该产品来源指向原告,进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5、第三人具有抢注商标的恶意。首先,第三人同原告同处一地,其对原告知名度应当是明知的,按照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在后的竞争者应当避免将他人已经知名的商标进行注册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犯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其次,第三人除抢注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还注册了“富康”、“吉利”、“皇家飞利浦”、“王朝”、“太太乐”等100多件知名商标,第三人注册上述商标显然已经超出了其使用的实际需要,其通过商标注册获取不等利益的恶意非常明显。因此,原告依法对“乐华”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并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三人未经许某,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争议商标违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广州市工商局登记,原告依法对“乐华”享有字号权,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经过原告持续多年的推广宣传和良好经营,原告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以与原告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乐华”在“洗衣机”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第三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据此,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

三、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推广,“乐华”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认定要件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告“乐华”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依法撤销第x号“乐华x”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广州乐华公司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属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广州乐华公司的“乐华”商标属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等问题,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锡山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200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07年转让于侯召军名下,2008年又转让于松下电器(东莞)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再次转让于吴某某名下。

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广播设备厂于1981年5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1982年4月15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转让于清远市乐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2002年又转让于广州乐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2003年再次转让于广州机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转让于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清远市乐华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200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0年5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申请续展至2020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转让于广州乐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2003年又转让于广州机电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再次转让于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007年12月19日广州乐华公司对第三人吴某某注册的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广州乐华公司放弃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诉讼主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另外,广州乐华公司在诉讼中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0)一中知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在此份判决中认定洗衣机和电视机构成类似商品。2、海尔、海信、LG、三星、松下等知名电器产品介绍,用以证明洗衣机和电视机由相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品。3、当当网、卓越亚马逊网、淘宝商城、京东商城等知名网络销售商电器产品销售分类,用以证明洗衣机和电视机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者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品。4、与电视机、洗衣机有关的官方文件,用以证明相关公众的一般观点均认为电视机与洗衣机同属家用电器属于类似商品。5、第三人名下商标明细,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于在商标争议行政过程中未提交过的,不同意质证。鉴于广州乐华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广州乐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本院对此将逐一予以评述。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在本案涉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都含有文字“乐华”,且“乐华”已经形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其文字的字形相近,读音相同,并文字均无实际含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都属于日常家用电器,当今众多家用电器生产厂商采取多产品经营的策略,并且不同的电器商品通常在同一电器卖场进行销售,消费群体也都是广大的普通消费者。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是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两个不同的理由,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结果。本院认为,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应当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识别和区分的作用,在先权利中应当包括字号的权利,同时,只有当该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对字号的权利人造成损害,否则,仅仅因与他人的字号相同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本案原告的名称为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除了包括地域、企业性质等内容外,其中起到核心区分功能的就是乐华,所以,乐华就应当被认为标示其主体的字号。但是根据广州乐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企业成立日期是2003年5月28日,也就是原告使用该字号的时间应为2003年5月28日。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是2001年5月8日,200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显然,原告作为经营者正式使用该字号的时间要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原告以争议商标损害其对“乐华”享有字号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三人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除了应当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之外,还应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审查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乐华x”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乐华x”商标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霍秀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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