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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万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_U红。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骆驼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王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撤x《关于第x号“骆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提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王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以第x号“骆驼”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某使用人的使用。万某某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鳄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使用人;证据3中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且显示日期大部分在三年有效期内,能够证明加鳄公司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万某某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证据5虽能证明万某某将标有“骆驼”字样的产品送交检验,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已投入流通领域;证据6没有显示时间,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王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第三人提供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第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是一些完全可以私自制作的书面证据,第三人至今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可以直接证明第三人曾在上述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简单的拼凑,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其中,加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并没有生产、加工等经营范围,因此,第三人提供的涉及加鳄公司生产、加工产品的证据涉嫌伪造。

二、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第三人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这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性质是不符的。《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具体的商品上,且用于商业流通便于消费者认知和接受。第三人提供的都是一些简单的书面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否真正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具体的商品上,更无法证明将复审商标用于商业流通。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的事实。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证实其使用的商标就是复审商标。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相比较,存在拆分、组合及改变其图形、字体等事实,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形。另据查实,第三人已经持有多个与“骆驼”或“骆驼图形”有关联的商标,这些商标标识应该属于其中另一个注册商标,并不是本案的复审商标。由于第三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时,未严格按照核准的注册标记使用,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组合或图形,其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综上,原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如商品销售合同、收据、票据等。可见,将商标用于交易文书上亦为商标商业使用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第三人在评审中提交的相关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显示时间亦在三年有效期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加鳄公司是否生产、加工产品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称第三人证据涉嫌伪造,且实际使用商品与注册商标标识存在明显的区别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天津市沙船制鞋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鞋。2003年1月14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万某某。经续展,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2006年5月22日,商标局受理了王某某以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通知万某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万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作出撤x《关于第x号“骆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局在该决定中认为:万某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某某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王某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王某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提出复审,理由是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万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某某与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简称骆驼公司)签订的商标许某使用合同、骆驼公司与加鳄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及相应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合同载明的商标为复审商标,许某期限自2003年3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2、骆驼公司与石狮市豪迈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豪迈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及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合同载明的商标为复审商标,许某期限自2003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3、万某某与美国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国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及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合同中载明的商标为复审商标,许某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4、万某某2006年2月1日出具的授权骆驼国际公司再许某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简称佛山骆驼公司)的授权书、骆驼国际公司与佛山骆驼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商标为复审商标,许某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5、骆驼国际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及佛山骆驼公司、加鳄公司、豪迈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2004年、2005年、2006年广东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骆驼皮鞋的检验报告。7、加鳄公司2006年给北京实兴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实兴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款收据,载明为订购“骆驼牌”、“骆驼牌及图形”、“骆驼牌图形”的款项,加鳄公司2006年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实兴公司。8、实兴公司2006年3月与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联营)合同,载明的商品为骆驼男鞋;2006年1月1日实兴公司与北京新世界商场签订的联销合同,合同载明经营骆驼男鞋业务;实兴公司与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友百货专柜厂商合同,合同有限期为2006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载明的经营项目为骆驼鞋。9、产品摄影图片和宣传画册。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的宣传图片;2、总经销代理合同书;3、商场销售专柜的照片;4、品牌形象代言人聘请合同及收条;5、广告合同及相关的报刊复印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其根据加鳄公司被许某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以及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送货单认定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撤x《关于第x号“骆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万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规定,注册商标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的真实使用,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某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是加鳄公司获得商标使用许某的合同、加鳄公司给实兴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款收据以及加鳄公司送货单。就这些证据而言,骆驼公司与加鳄公司之间的商标许某合同已经经过备案,可以证明加鳄公司获得了使用复审商标许某。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能否证明复审商标由加鳄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地使用。由于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系公司内部使用的单据,其印制、使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被告仅仅依据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认定复审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证据尚不充分。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骆驼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王某某针对第x号“骆驼牌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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