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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邱某乙与佛山市X区大良环市房产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大良环市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环市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涛,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顺德市X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景鸿楼宇销售部(以下简称景鸿楼宇销售部),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道环市X路富民楼X座地下X号。

负责人罗某。

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2月29日,二原告与景鸿楼宇销售部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二原告向景鸿楼宇销售部认购顺德市X镇X路景鸿楼一座X号单位,总建筑面积为83.28平方米,认购单价1822.79元/平方,总价款(略)元;二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交付定金(略)元,2000年3月9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略)元,余款以办理银行按揭方式交付;景鸿楼宇销售部于2000年10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二原告。”认购书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环市房产公司交付定金(略)元,于2000年3月4日向被告环市房产公司交付首期房款(略)元后,于2000年3月6日以办理银行按揭方式向景鸿楼宇销售部交付购房款余款(略)元。2000年10月19日,景鸿楼宇销售部通知二原告验收房屋时,二原告对商品房的质量提出异议,景鸿楼宇销售部遂在商品房出售验收证明表上注明“室内质量问题,7天内答复,尽快修好”。二原告接收商品房后,对商品房进行了装修,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雨天漏水现象,通知二被告后,二被告多次维修亦不能彻底解决。因景鸿楼出现普遍性质量问题,住户向有关部门投诉,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于2001年8月14日出具《关于景鸿楼质量投诉的复函》,告知景鸿楼的住户,由顺德市规划国土局、顺德市市政建设局、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成景鸿楼问题协调小组,对景鸿楼一至五座进行重新检验,并依重新检验结果进行处理。2001年11月20日,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景鸿楼检查分析报告》,认为景鸿楼X、5座出现普遍性质量问题,但属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同时亦确认景鸿楼主体承重结构安全。2001年8月10日,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景鸿楼一至五座外墙防水补漏工程签订了《防水补漏工程合同》,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向二原告出具《保修卡》,确认外墙防水工程已经于2001年12月3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保修期至2006年12月31日。因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果,遂于2002年1月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装修费及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向二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二原告拟委托顺德市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商品房出具补强方案,以确定二原告装修物需评估的范围并通知二原告预交方案费,但二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顺德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认购书系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对所出售的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从而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二原告申请再审,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均无采纳二原告的再审申请。2003年10月22日,因二原告未按约定向办理按揭贷款购房的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月交付供楼款,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拟拍卖二原告所有的景鸿楼一座X号房屋,但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书。庭审过程中,被告环市房产公司表示该房屋现在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但需要二原告协助,二原告亦确认被告环市房产公司有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原告亦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是指装修费用。景鸿楼宇销售部系被告环市房产公司开办的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已于2003年10月23日吊销,其债某债某由被告环市房产公司继受。

原审判决认为: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略)元及支付违约金(略)元、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与其于2002年1月提起诉讼的起诉主张相同,而法院已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认购书》是有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依法维护,故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一审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均被驳回。至2005年3月28日,二原告又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规定,原告该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认购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景鸿楼建筑单位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景鸿楼一至五座外墙防水补漏工程签订了《防水补漏工程合同》,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对讼争房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二原告在购房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工程,并已居住使用多年,房屋亦存在自然折旧,且二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甲、邱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两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售方)提供给上诉人(认购方)的《商品房认购书》是有效格式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法律应维护里面全部内容约定,现上诉人就合同书内条款作确认,第一条出售方(被上诉人),第二条认购方(上诉人),第三条认购物业,第四条认购价,第五条、第六条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认购方不按时付款,出售方没收违约定金,出售方不按时交付认购物业,认购方没收违约定金,同时约定认购方到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不按时付清全部款项,出售方有权没收已交款项利息(月息2%)而将物业另行出售,自行处理。若出售方不按时依约修复认购物业出售,认购方有权没收退还所收款项、利息(月息2%)认购方将物业交由法院处理。第八条,认购方在物业移交后并无损害建筑结构的行为,出售方的预售物业,普遍存有质量问题应要对整幢建筑物负上安全、经济及法律上责任。认购方在房产移交后,并无损害建筑结构行为。第十条、第十三条若出售方任何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约定是出售方,不是认购方,而且条款内被上诉人并无约定上诉人协助办理任何事情,就算口头或单方约定都均属无效。因条款是出售方不受任何事先约定约束,只需退还所收款项。第十一条,不附加利息或者赔偿是不公平的。因出售方是合同书内法定担保人,证据是顺德农村信用社给收款人开户银行交给收款人的通知款项(进帐单)。合同书内出售方签署栏中证实。出售方应对认购方权益、债某、债某、抵押房产提供全部担保赔偿责任。2000年10月19日,商品房房产物业移交时,双方约定(室内质量问题,7天内答复,尽快修好),修复期限一年。若出售方不按时依约修好,不仅退还所收款项,还要偿付利息(月息2%)。权益是钱,钱是款项、利息。现认购方用债某预付各利息款项费用。转让给本合同书内法定担保人,出售方(被上诉人)负利息款项费用和赔偿责任。第十四条,本合同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其涉及的法律事项,上诉人恳请法院均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至于被上诉人与英海建筑有限公司委托顺正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补漏工程合同和维修责任,是被上诉人与英海、顺正三方的合同合约问题,与上诉人无责任和法律关系。据此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出售方)按有效合同约定,退还所收款项(略)元,按合同书移交使用时间偿付欠款利息(月息2%)或违约定金(略)元,赔偿费用损失(略)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房抵押借款申请书,证明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宜新储蓄所是景鸿楼宇销售部的指定贷款银行。

2、认购房屋的照片,证明上诉人认购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并且铁棚存在隐患。

被上诉人环市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环市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环市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有效合同,且已基本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收取的购房款(略)元、按合同书移交使用时间偿付欠款利息(月息2%)或支付违约定金(略)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赔偿费用损失(装修损失)(略)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装修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原审法院对其的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其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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